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寬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少年王○豪(民國85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 因涉案成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發布協尋之對象,兩人在逃匿 期間缺錢花用,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先後被己○○收留(己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 ),而住在己○○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 亞舍紅茶冰店」,並幫忙販賣飲料,獲得三餐供應。然因該 飲料店生意不佳,收入不豐,己○○乃夥同戊○○、少年王 ○豪一起計畫強盜犯罪(己○○及少年戊○○尚未起訴,本 院另行告發),並商議以應召女子為對象,先假藉性交易名 義將應召女子約至亞舍紅茶冰店附近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內,再由戊○○負責至現場 與應召女子見面並下手強盜,及視情況施以強制性交,三人 在商議中形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後,即由己○○上 網尋找應召站及透過不詳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 站初步聯繫見面事宜,再由少年王○豪以其所持門號0000甲0 00甲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號碼申登人為與本案無關之少年 王○豪之女友潘○兒),與應召站進一步確認見面及性交易 之細節,己○○與王○豪並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供戊○○租用汽車旅館之房間,己○○另給予陳誌寬電擊棒 1 支(未扣案)作為兇器。戊○○遂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 3 時21分抵達金銀島汽車旅館,向入口櫃台繳錢後進入116 號房間等候。期間戊○○以其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上述王○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房間號碼,少年 王○豪再打電話轉告應召女子(卷內代號「0000甲000 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即於同日下午4 時 19分抵達旅館並步入房間內。少年王○豪因擔心計畫能否順 利,頻頻打電話予戊○○詢問狀況。甲女進入房間後向戊○ ○表示要先付款8 千元再為性行為,戊○○在電話中與少年 王○豪討論要如何處理,少年王○豪建議先將甲女電昏看看 其身上有多少錢,戊○○乃將甲女壓倒在地,並取出電擊棒 電擊甲女之左側腰部及背部,見甲女癱軟在地,即檢查甲女
所攜之包包內發現只有零錢及1 支行動電話,又在電話中與 少年王○豪討論如何處理,因不甘心搶到之財物價值未達預 期,決定實施強制性交,戊○○遂手持電擊棒喝令甲女脫去 褲子,再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及命甲女為其口交。戊○○於離去前取走甲女手提包內之零 錢新臺幣50元、LV廠牌化妝包1 只、LV廠牌零錢包1 只、熊 圖樣之包包1 只(內有健保卡1 張、小鏡子1 面、面速力達 母藥膏1 個)及粉紅色索尼易利信手機1 支等財物,放入其 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內,並在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匆忙逃出 金銀島汽車旅館。甲女因此受有背臀部擦挫傷約10公分、左 下肢1 公分擦傷、處女膜外會陰部於6 點鐘新擦傷約0.6 × 0.6 公分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甲女前往醫院 驗傷,經醫院報警處理。嗣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得悉戊○○外 貌、身分,後於103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警方為查緝己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亞舍紅茶冰店搜索,發現戊○ ○在場,乃將戊○○逮捕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歸 案,復於103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借提戊○○至亞舍紅 茶冰店,扣得戊○○犯案時身穿之黑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斜 背包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之 姓名,僅記載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查共犯王○ 豪,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潘○兒均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其等全名,均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故引 用此部分證詞為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害人甲女遭性侵之經過,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詳盡,有甲女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 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 可資參佐。甲女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要先付款再辦事,聽見 被告在電話中與人討論是否要先付錢,接著就以電擊棒攻 擊其左側腰背部,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內,並要求其為被告口交,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頻頻響起 ,被告起身接完電話後,搜刮甲女手提包內之財物才離去 。又甲女在案發當日下午6 時48分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其「背臀部擦 挫傷約10公分、左下肢1 公分擦傷、處女膜外會陰部6 點 鐘方向新擦傷約0.6 ×0.6 公分」,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於警卷末證物袋),上述身 體之新傷與甲女所稱其遭受電擊棒攻擊、性侵等情相互符 合。
(二)本院當庭勘驗金銀島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呈現 被告抵達汽車旅館、在入口櫃台處付款、進入房間內、甲 女抵達並進入旅館房間、被告倉惶奔跑離開旅館、甲女獨 自步出旅館房間並蹲在車庫外等情形,畫面上有顯示時間
(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及警卷第29至35 頁之錄影截取畫面)。另有案發地點即金銀島汽車旅館11 6 號房間、車庫內外之照片在卷可參(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45號卷宗第17至21頁)。又警方在被告居住的「亞舍紅 茶冰店」內所查扣之黑色背包、黑色長褲(參見警卷第28 頁照片),與前述監視畫面中被告穿著及背包樣式相同。 再查案發後甲女至醫院採驗之檢體,經送鑑定之結果,發 現自被害人甲女內褲褲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 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所呈現 之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附於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宗第36至37頁),足 證被告確實是對甲女實施強盜、性侵害之人。
(三)共犯即少年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都是 因少年案件遭法院協尋而逃家在外之人,先後被共犯己○ ○收留住在亞舍紅茶冰店,並聽命於己○○而行事。案發 前因紅茶冰店生意不佳,缺錢花用,己○○提議對應召女 子行搶,三人討論後,由被告負責執行,己○○先上網用 奇摩色情廣告找應召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性 交易之事,我再以女友潘○兒提供之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應召女子確認細節。開房間的錢我有 出一點。犯案當天,己○○回去他在鳳山的家,被告前往 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後,我擔心被告會不會出事,一直打電 話給他,並開車在附近繞。本來計畫中有說到我要幫被告 叫計程車,但最後被告是自己回到亞舍紅茶冰店。被告搶 回來的零錢我拿去買菸,大家都有抽。犯案前的討論中有 提到使用電擊棒,電擊棒是己○○放在二樓的東西,也有 說到強姦應召女子的事情(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審理 筆錄)。上述證詞與被告所陳述犯罪分工之情節大致相符 。
(四)案發時共犯即少年王○豪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 話,經查申登人為潘○兒(參見本院卷第9 頁之威寶電信 公司申登人資料),證人即少年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門號是其女友潘○兒申辦供其使用之電話號碼(本院卷 第89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從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上顯 示103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1分步入汽車旅館起,至同日 下午4 時42分被告步出旅館時止,對照通聯紀錄可發現在 此期間少年王○豪撥打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給被告多達19 次,若自甲女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進入旅館後起算至被告 離去止,則上述行動電話之聯絡次數亦有9 次之多(參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宗第28頁所附通聯紀錄)。被 告坦承上述通聯紀錄是其與少年王○豪聯絡之情形,再觀 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 案發期間均停留在「高雄市○○區○○○街0 號」,該基 地台發射範圍確有涵蓋金銀島汽車旅館(參見本院卷第55 頁所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基地台及涵蓋位置表 ),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實是持用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 行動電話與少年王○豪聯絡。再查於被告犯案期間內,少 年王○豪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分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號、新富路19 0 號、崗山北街5 巷1 號、新富路190 號等處(同上通聯 紀錄參照),而這些基地台收訊範圍分別涵蓋金銀島汽車 旅館,或亞舍紅茶冰店(參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基地台及涵蓋位置表),核與少年王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擔心被告,自己開車在附近到 處亂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另比對 前述被告及少年王○豪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在案發前後 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基地台發射範圍有及於亞舍紅茶冰店,此情與被告所稱 兩人當時都住在亞舍紅茶冰店亦相符合。是以被告及少年 王○豪陳述其等因逃避法院協尋,先後投靠共犯己○○而 住在紅茶店內,三人因缺錢而共同商議在金銀島汽車旅館 犯案之過程及動機,應可採信。
(五)綜合前述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共犯即少年王 ○豪之證詞,佐以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DNA 型別鑑定報告,及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應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 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少年王 ○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為他(指被告)只是開 玩笑,我找好應召妹,他說他真的會去開房間,我一直打 電話給他,是想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回店裡的時候 ,就跟我講他做了,我很傻眼」、「我聽到他(指被告) 說要先拿錢再辦事,我有建議被告不要做了」等語(本院 卷第91、95頁審理筆錄參照),似否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然查被告實施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不斷以行動電 話與少年王○豪聯絡,有通聯紀錄為憑,已如前述,王○
豪如果只有勸阻被告,在多達9 通電話內,應不致於勸阻 無效,而被告之所以需要與王○豪通聯9 次,可知其心意 未堅,需要王○豪提供意見,且少年王○豪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犯罪分工是由共犯己○○提議並上網搜尋應召 站、以Line之通訊軟體與應召站初步聯絡後,再由少年王 ○豪打電話將甲女約到金銀島汽車旅館,並證稱在事先之 討論中就有提過強姦應召女子之話題(本院卷第90至95頁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王○豪打電話來說有無搶到什 麼,我說只有50元,王○豪就說性侵她,那時沒有多想就 對被害人強制性交」(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宗第9 頁背面偵訊筆錄參照),而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從 一開始其向被告表明要先收錢再為性行為,就聽見被告在 電話中與他人討論,接著被告就拿出電擊棒攻擊她及實施 性侵行為,被告很緊張,他的電話一直響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宗第17頁背面) 。則以上述情狀觀之,被告並非從容不迫地實施犯行,心 態上有點緊張,且在犯罪現場不斷與共犯王○豪相互聯絡 討論如何處理,共犯王○豪應是聽到應召女子身上現金不 足,才鼓勵被告繼續實施性侵犯行,共犯王○豪並自承因 害怕被告出事,故其開車在附近繞,所指應是準備接應被 告的意思,足見少年王○豪對於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罪 確有犯意聯絡,及分擔事先聯絡、安排設計甲女落入圈套 ,事後開車準備接應被告等行為。至於共犯己○○收留被 告及王○豪,提供吃住,本案係因亞舍紅茶冰店生意不佳 ,三人才聯合起意找應召女子下手犯案,共犯己○○並提 供電擊棒作為兇器,少年王○豪證稱在事前之犯罪計畫中 就有提到強姦應召女子之事,足證己○○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少年王○豪及己○○三人應為共同正 犯。
(二)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 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 ,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 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 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 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 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 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 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 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 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
合犯。本件被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當中,利用原施暴之 狀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甲女為強盜行為得逞,該強盜 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 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 法第332 條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併予指明。(三)量刑之審酌:
⑴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於少年時期因案在少 年法庭審理時之相關少年調查事件、保護事件卷宗,查 知被告之父為軍人,母親從事教職,從小父母對被告十 分關愛,但被告不服管教,曾逃學、偷竊、打架、抽菸 被校方記過,父親為了導正被告提早退伍,返家務農, 但仍無法管束被告,被告多次逃家、逃學,逃家期間因 人際關係不佳缺乏朋友,多睡於網咖或到處流浪,被找 到時經常全身髒兮兮,還被流浪漢欺負,曾離家遠達半 年,打工度日,未曾與家人連絡,曾自述逃家初期住於 高雄同事家,但因覺叨擾他人,僅有住二、三天就離開 ,後則以不同網咖為家,三餐以超商為生,生活不正常 ,沒有親朋好友,心中空虛寂寞,因此只能沈浸於網路 世界中,離家的日子並不好過,逃家期間看盡世間百態 ,吃盡苦頭,仍不願回家(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少年 事件調查報告)。
⑵被告之母陳述被告國小三、四年級開始,在校陸續有小 狀況發生,例如躺在地上耍賴,高年級時曾欲以石頭砸 同學,造成老師相當之困擾,在所就讀之第一所國中曾 有逃學、偷竊、打架之紀錄,轉至第二所國中表現平穩 ,成績有顯著進步,尤其英文最有進步,常考100 分, 或許因母親就近照顧,但也造成被告較大的課業壓力。 國中畢業後,以第一志願考上高中,後考慮現實因素選 擇就讀軍校。就讀不到一個月,即因多次恐嚇同學及涉 嫌竊取金錢,加上同學排擠而休學,此後未再復學,工 作狀況亦不穩定。從99年11月間起,曾與父親下田耕種 、擔任麵店店員、佛光山有給職志工、我家牛排館店員 ,先後因違反店家規定遭解雇或自行曠職逃家(參見本 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臺南少年法庭調查官曾建議給予被告保護管束、勞動服 務、收容、安置輔導等不同之保護處分(參見本院卷第 119 至140 頁之調查筆錄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⑶由上可知,被告從小不乏家長關愛,生長在經濟條件無 虞之環境中,但被告未思父母養育之恩,而國家、社會 亦曾藉由少年法庭及安置機構給予之許多輔導資源,被 告卻不願把握機會即時回頭,所持人生價值觀負面消極 ,對於侵犯他人權益毫不在意,被告甫滿19歲,雖尚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案持電擊棒強盜、對 應召女子強制性交,手段惡劣,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知道自己 被人利用,犯罪動機是為了還人情(報答己○○收留其 住在亞舍紅茶冰店),被告知道母親常常自責教育失敗 ,被告也表示悔意,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認被告若能 在監獄重新振作,拾回書本,取得獄中補校之中學、大 學學歷,把握假釋機會,尚非不可想像其出獄後能重新 作人,經營健全光明之人生,並審酌被告之家庭、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本案共犯己○○、少年王○豪之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或少年法 庭調查偵辦,此部分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