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0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婷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392、4957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14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與謝登淵(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8 、1273號 判決審結)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文昌、盧秀金,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碧娥。
二、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寶、乙○○、周明堂、林明弘、許雅理 (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購毒者周明堂, 應予補充更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弘等 人。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曾持以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察 覺謝登淵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8 時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 時,合先敘明),欲往彰化縣二林鎮華倫里挖仔路與二溪路 路口,與謝保桐(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見面疑似交易毒品(謝登淵此次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8 、12 73號判決無罪確定),警遂於上開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在謝登淵隨身攜帶皮包內查獲販賣所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0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3.2101 公克)、海洛
因2 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2.73公克),及均係謝登淵所有 之:為販賣毒品用以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 、塑膠鏟管1 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搭配其向不知情之母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1 枚)1 具、在謝登淵之女友甲○○身上扣得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APOLL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OKWAP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 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1年聲監 字第55、110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二宗【下稱偵3392號卷二,餘類推 】第195 頁至第199 頁)、101 年聲監字第28227 號、101 年聲續監字第93、153 、218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7144號卷 一第6 頁至第11頁)、101 年聲監字第744 號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訴緝43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再根據 所獲錄音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依性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 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392號卷一第212 頁至第217 頁、第254 頁背面,偵 7144號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卷三第153 頁背 面、第221 頁,偵緝358 號卷第66頁背面,本院訴緝43號卷 36頁背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登淵、購毒者鄭碧 娥、鄭文昌、盧秀金、王志寶、乙○○、林明弘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乙○○於本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經渠等 指認無訛(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欄)。又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自承使用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交易時間不久前(除附表二編號2 外,詳後述),與上 揭證人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上揭證人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甲○○和上揭證人之通話內容互核 一致,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卷證出處 詳附表三卷證位置欄)。
二、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一次 是乙○○出車禍前一天,乙○○與周明堂一起向我買9 千元 的海洛因,那時他們沒有拿錢給我…他們是用欠的…(檢察 官提示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4 月11時17時 許他們來埔心鄉找我,在埔心鄉夏綠地汽車旅館門口對面的 飲料店,我交付0.9 公克的海洛因給他們,周明堂跟乙○○ 一起來的,這一次他們說錢用欠的」(見偵7144號卷一第 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 審判長問:妳是否於101 年4 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 鄉夏綠地汽車旅館對面,販賣9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給乙○ ○?)有,這次是賣給乙○○及周明堂2 人,當時是乙○○ 開車載周明堂來,周明堂下車來跟我交易,我把海洛因1 包 0.9 公克交給周明堂,但周明堂並沒有給我錢,他賒欠款項 ,後來也沒有跟我清償。」(見本院訴緝43號卷第94頁正、 背面)等語不諱,均能清楚陳述交易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 金額、時間、地點,而101 年4 月13日11時8 分許,甲○○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時,乙○○提及「我昨天跟人車禍阿」一語, 有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可認乙○○發生車禍 之時點應是101 年4 月12日,則被告甲○○藉此事件特定該 次販賣海洛因予乙○○、周明堂等人之時間(乙○○發生車 禍前1 日,101 年4 月11日),確屬有據,且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去過夏綠地汽車旅館與被告甲 ○○交易毒品,是周明堂去跟她說等語(本院訴緝43號卷第 87頁)中,所述之交易地點和陪同者為何人之情節相符,故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邇來政府鑑於毒品戕害人民甚深,為杜絕氾濫,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 ,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也有毒癮,需要靠販毒來獲取利潤施用毒品」等語(見 本院訴緝813 號卷第95頁)在卷,是被告甲○○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欲從中賺取利 潤,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此外,復有其餘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 號申登人資料、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詳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而警於101 年4 月5 日於共犯謝登淵隨身皮包 內扣得之透明結晶10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3.2101 公克),粉塊狀粉末2 包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73公克)等情,有彰化 縣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392號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偵3392號卷一第 161 頁至第162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 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498 號
卷三第44之2 頁)各1 份卷內可考;以及共犯謝登淵所有, 用以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塑膠鏟管 1 個、用以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搭 配謝登淵之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AP OLL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OK WAP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等物扣案可佐,均可佐被告甲○○供認其(或與共犯謝登 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有據。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書證、扣 案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甲○○之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或販賣。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 號1 至3 、5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危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所為, 各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之部分,被告甲○○與共犯謝登淵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如附表一、二所示),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為 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 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二案);再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第二案與第三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
(二)被告甲○○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係先加 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甲○○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 、所得非多、數量應甚微,情節尚非嚴重,所販售之對象 為慣習施用毒品者,再者,被告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而毒癮戒除並非易事,吸毒者收入常不足支應購毒,故鋌 而走險,以毒養毒,人為物役,莫甚於是,其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難以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比擬,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倘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不免苛酷,縱經 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
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 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 其刑,其中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係先加 後遞減輕其刑。
(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主動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猴哥」之方意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 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 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 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 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 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同時查獲方意華、被告甲○○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甲○○、其夫鄭文銘當時均行方不 明等情,有該分局101 年5 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4 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他1091號卷第1 頁,偵緝358 號 卷第31頁至第39頁背面),嗣方意華因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 決有罪確定,顯見本件乃是警同時監聽多線門號而同時查 獲方意華等人之犯行,並非被告甲○○提供情資,使檢警 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方意華販賣毒品犯行,自與上述減 刑規定不符,是辯護人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甲○○均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並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 險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 ,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尤以被告屢因施用毒品而科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身染毒癮,對於毒品之害更應 知之甚稔,與其經通緝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並斟酌其為賺取施 用毒品花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 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 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甲○○就附表一、二各次販毒實際所得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其實際
收取價款為限(不及於賒欠之部分),於各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是就被告甲○○於附表一與共犯謝登 淵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 其與共同正犯謝登淵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4 、5 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其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43號卷第95頁), 雖未扣案,惟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 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為謝登淵所有,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43號卷第94頁背面),非 被告甲○○所有之物,核與上揭沒收規定不符,故不予宣 告沒收。
4.至於其它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搭配共犯謝登淵向 其不知情之母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1 具、APOLL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OKWAP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各1 具,雖為被告甲○○曾單獨、或與共犯謝登淵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以及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塑膠鏟管1 個,雖為被告甲○○與共犯 謝登淵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已隨共犯謝登淵案件確 定後執行時一併沒收,並於103 年8 月20日送交溪州焚化 廠銷燬,有彰化縣環保局103 年9 月10日彰環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扣押/ 沒收)物 紀錄(含銷燬過程照片)、清冊、同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43號卷第121 頁至第130 頁),是上揭物品不但已沒收執行完畢,更均 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事實欄三所示,於101 年4 月5 日8 時許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3.2101 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2.73公克 ),就本件而言乃在直接證明共犯謝登淵持有該等毒品之 事實,從而佐證被告甲○○自白與謝登淵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非無稽,不過為一般證物性質,與本件 被告甲○○之附表二之犯行顯無關聯(均為單獨販賣,其 中附表二編號2 至5 犯行時間更在查扣時間之後);且共 犯謝登淵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後,謝 登淵又陸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故應於其最末次即 101 年4 月4 日11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 收銷燬(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8 、1273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17);再者,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送交和美焚化廠銷燬,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銷燬(扣押/ 沒收)物紀錄(含拍照存證之照 片)、清冊、同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 在卷為據(見本院訴緝43號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確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 於本件被告甲○○之最末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與共犯謝登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392、4957號起訴書簡稱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144號追加起訴書簡稱偵7144追加起訴書)┌──┬────┬────┬────┬────┬───────────┬─────┬────────────┬─────┬─────────┐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方式 │實際所得(│證據出處 │備註 │ 主 文 │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 │ │ │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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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碧娥 │101 年2 │南投縣南│第二級毒│鄭碧娥以其持用之000000│2000元 │1.證人鄭碧娥於警詢及偵訊│偵7144追加│甲○○共同販賣第二│
│ │ │月15日 │投市南崗│品甲基安│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登淵│ │ 時之證述(見偵7144號卷│起訴書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0時許 │工業區郵│非他命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二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編號五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局前十字│ │電話,和謝登淵、甲○○│ │ 第112頁)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路口 │ │連繫後,再由甲○○於左│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列時地交易,出面交付毒│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與謝登淵連帶沒收,│
│ │ │ │ │ │品並收取價金。 │ │ (見偵7144號卷二第7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至第80頁)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3.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 │之。 │
│ │ │ │ │ │ │ │ 譯文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申登人資料(見偵7144│ │ │
│ │ │ │ │ │ │ │ 號卷二第8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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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文昌 │101 年3 │彰化縣田│第一級毒│鄭文昌以其持用之000000│1000元 │1.證人鄭文昌於警詢及偵訊│起訴書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一│
│ │ │月5 日10│中鎮消防│品海洛因│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登淵│ │ 時之證述(見偵3392號卷│1 編號6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0分 │局對面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第191 頁至192 頁背面│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電話,和甲○○聯絡後,│ │ 、第247 頁正、背面)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再由甲○○駕車載謝登淵│ │2.證人即共犯謝登淵於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一起前往左列時地交易,│ │ 之證述(見偵3392號卷一│ │與謝登淵連帶沒收,│
│ │ │ │ │ │由謝登淵交付毒品並收取│ │ 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價金。 │ │ 第255 頁)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 │之。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 偵3392號卷一第195 頁)│ │ │
│ │ │ │ │ │ │ │4.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 │ │ │
│ │ │ │ │ │ │ │5.交易現場照片2張(見偵 │ │ │
│ │ │ │ │ │ │ │ 3392號卷一第20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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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秀金 │101 年4 │彰化縣員│第一級毒│盧秀金以其男友王志寶持│1000元 │1.證人盧秀金於警詢及偵訊│偵7144追加│甲○○共同販賣第一│
│ │ │月2 日11│林鎮中山│品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之證述(見偵7144號卷│起訴書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路與惠明│ │話與謝登淵持用之000000│ │ 二第45頁至第46頁、卷三│編號三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街口之「│ │0000號行動電話,和周雅│ │ 第83頁背面)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山隆加油│ │婷聯絡後,再由甲○○於│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站」旁 │ │左列時、地交易,出面交│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與謝登淵連帶沒收,│
│ │ │ │ │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 │ (見偵7144號卷二第5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至第54頁)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3.證人王志寶於警詢及偵訊│ │之。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7144號卷二│ │ │
│ │ │ │ │ │ │ │ 第3 頁、第6 頁正、背面│ │ │
│ │ │ │ │ │ │ │ 、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 │ │
│ │ │ │ │ │ │ │ 第32頁至第33頁) │ │ │
│ │ │ │ │ │ │ │4.附表三編號3 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 │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申登人資料(見偵7144│ │ │
│ │ │ │ │ │ │ │ 號卷二第12頁背面) │ │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申登人資料(見偵7144│ │ │
│ │ │ │ │ │ │ │ 號卷一第11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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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追加起訴書簡稱偵緝358追加起訴書)┌──┬────┬────┬────┬────┬───────────┬─────┬────────────┬─────┬─────────┐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方式 │實際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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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寶 │101 年3 │彰化縣埤│第一級毒│王志寶以其持用之門號00│1000元 │1.證人王志寶於警詢及偵訊│偵7144追加│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 日11│頭鄉斗苑│品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 │ 時之證述(見偵7144號卷│起訴書附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與中南│ │雅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 │ 二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編號二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路「小娘│ │行動電話,與甲○○聯絡│ │ 第6 頁、第7 頁背面至第│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娘護膚店│ │後,和甲○○在左列時、│ │ 9 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路旁 │ │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2.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 │ │償之。 │
│ │ │ │ │ │ │ │ 7144號卷二第10頁) │ │ │
│ │ │ │ │ │ │ │3.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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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101 年4 │彰化縣埔│第一級毒│甲○○與乙○○、周明堂│賒欠 │1.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偵7144追加│甲○○販賣第一級毒│
│ │周明堂 │月11日17│心鄉夏綠│品海洛因│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 │ (見訴緝43號卷第86頁背│起訴書附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地汽車旅│ │地交易,周明堂駕車搭載│ │ 面頁至第88頁) │編號九① │刑柒年玖月。 │
│ │ │ │館對面 │ │乙○○前來會合,甲○○│ │2.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疑│ │ │
│ │ │ │ │ │將價值9000元之海洛因1 │ │ 人紀錄表1 份(見偵7144│ │ │
│ │ │ │ │ │包約0.9 公克交付予周明│ │ 號卷二第152 頁) │ │ │
│ │ │ │ │ │堂,惟尚未收取價金。 │ │3.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申登人資料(見偵7144│ │ │
│ │ │ │ │ │ │ │ 號卷二第1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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