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2號
CHDM,103,訴,802,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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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2號
                   10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鎧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42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鎧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數量合計淨重二六點五一八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鎧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 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6.1791公克以上)共數10包而持有之 。
二、游鎧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持有前揭毒品後,將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其與女友王冠利共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709室 居所,並告知王冠利得任意取用,嗣王冠利於同年月8日下 午2至4時許,在上址先取淨重未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後,隨即再取淨重 未達5公克之微量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王冠利施 用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 )。游鎧州以此無償轉讓之一行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供王冠利各施用1次。
三、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游鎧州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前發現 而當場逮捕,並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於 上址居所桌上及抽屜,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8包



(4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50包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檢驗前總淨重26.6786公克,總純質淨重 26.1791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26.5181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鎧州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王冠利於103年9月8日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9月25日函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 扣案之粉末4包、透明晶體50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含海 洛因成分(4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17公 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檢驗 前總淨重26.6786公克,總純質淨重26.1791公克,驗餘數量 合計淨重26.518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 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之一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按吸 收犯之成立,須被吸收之罪之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 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限於行為人供該次轉讓 所持有之毒品部分,非可任意擴張至其所持有之其餘大量 毒品,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第二級毒品之 總純質淨重既仍達20公克以上,則就其持有此毒品之行為 ,自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



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 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 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82號判決意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 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 利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然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 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 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



被告係以一次告知行為同意王冠利任意取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於王冠利在103年9月8日下午2至4時,密接取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有所謂轉讓之交付行為, 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供王冠利各施用1次,方不致於過度評價,附此敘明。(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犯 行,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 其他犯罪,竟仍自他處交易取得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並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王冠利施用,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家有奶奶、母親、弟弟 育有2子分別係11歲、12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1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50包(驗餘數量合計淨重26.5181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尚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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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