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59號
CHDM,103,訴,759,201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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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懷澤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董懷澤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理由,惟無羈押必 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處分准予於繳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嗣被告陳稱仍在籌 錢中,無法交保等語,本院受命法官乃認其無法交保,有逃 亡之虞,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認罪,就犯罪事實詳實供述,且被 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被告家人表示僅能籌措5萬 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固然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及其家人 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 罪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 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曾犯詐欺 案件,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重刑,尚於緩刑期間內,竟 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案件。暨斟酌本案3次詐欺既遂、1次詐 欺未遂,共詐得300多萬元之犯罪情節,是以如具保金額降 低至5萬元顯與其犯罪情節不相當。而被告前經本院於103年 10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聲



字第1795號均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節,有各 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無法籌得保證金,是本案 顯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亦尚未 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 仍然存在。
三、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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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