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3、7779、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及大型鐵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盛然(綽號豬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 月間某日,經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 放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住處臥房衣櫥內。二、於10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許盛然搭乘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0○0號前,適黃萬金扛轎繞境,黃萬金因欲先行通 過,乃拍打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示意車輛暫停禮讓,詎 許盛然因而心生不滿,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以三字經辱罵 黃萬金(許盛然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並以啤酒罐朝黃 萬金頭部丟擲,致黃萬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擦挫傷之傷 害(許盛然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黃萬金不甘示弱,持棍子 欲反擊,許盛然見狀即搭車離去。
三、許盛然離去後仍餘怒未消,打算教訓黃萬金,遂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先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自衣櫥內取出 上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2顆而攜帶之,隨後即搭乘
上開自小客車至溪州鄉○○村○○路0○0號前,適黃有德騎 乘機車搭載黃萬金抵達該處,黃萬金下車正脫下安全帽,許 盛然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已裝填子彈之上開改造 手槍從自小客車後座下車,朝黃萬金身旁巷子擊發子彈1顆 ,以上開方式恫嚇將加害黃萬金之生命、身體安全,使黃萬 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有德見狀,乃高聲提醒黃 有德「開槍了」,因黃有德誤以為許盛然係對其開槍,乃衝 上前欲奪取槍枝,許盛然唯恐黃有德對伊不利,為防衛自身 安全,即扣發槍枝扳機,以圖示警,然因槍枝故障卡彈,許 盛然乃拉動槍機欲排除卡彈,然終未能成功,黃萬金遂趁隙 與許盛然扭打,致許盛然上開手槍、子彈掉落現場,許盛然 旋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黃萬金則因與許盛然奪槍 扭打受有兩前臂、右手、右脖部位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盛 然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5顆經鑑 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及已擊發彈殼1個,而查獲上情。四、許盛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陳伯聰、蕭如雪、陳俊年、陳秋蓉四人所共有、坐落彰化 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工廠內,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刀1把,剪斷工廠男廁所旁及後方之 電纜線,竊取紅黃銅電纜線共計88.4公斤得手,並以機車載 運上開電纜線逃離工廠。嗣為警於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拘獲許盛然,並扣得紅 黃銅78.5公斤、電纜線塑膠外皮9.9公斤;再於103年7月28 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循線扣得上揭大型鐵剪刀1把,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被告許盛然持有槍、彈,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事 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槍擊發子彈1顆,暨於事實欄四所 示之時、地竊盜紅銅線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 字第6803號卷第9、68至70、106、107、160、161頁,偵字 第790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19、68、154、155頁) ,並據證人黃萬金、黃有德、陳秋蓉、陳俊年證述綦詳(他 字卷第6、7、48、49頁,偵字第6803號卷第158至161頁,偵 字第7901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0、31、112至116、148 至15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贓物照片9張、土地登記謄本1紙、現 場及竊盜工具照片14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13至15、53 至69頁,偵字第6803號卷第49至54、120至122頁,偵字第79 01號卷第20、10至16頁),且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11顆、 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 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803號卷第120至121頁 ),此外,復有大型鐵剪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開槍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是要 警告黃萬金,我先對著地上開槍,並沒有對著人射擊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近距離對黃萬金開槍,若非 被告刻意避開,豈容黃萬金逃脫,且黃萬金係背對著被告, 應無注意被告是否對準身體中間部位開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乘坐「阿龍」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前,因交通疏 導糾紛,與黃萬金發生衝突乙情,為被害人黃萬金證述:當 時我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前從事扛轎工作人 員,因廟會活動交通阻塞,我引導並示意一部白色自小客車 停車稍候一下,可能引起被告誤會及不悅,當下他就拿罐裝 啤酒朝我頭部太陽穴丟擲,我就跟他互罵,我那邊有棍子, 我拿起來要打他,他就開車走了等語在卷(他字卷第6頁背 面、第48頁),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與黃萬金二人間並無 深仇大恨,應堪認定。衡情,被告應係受黃萬金欲持棍攻擊 之刺激,欲持槍「教訓」黃萬金而已,當不致於因此細故即 萌生殺人之故意。
(二)就被告開槍之過程,黃萬金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係朝 向伊身體中間開槍(他字卷第48頁背面、偵字第6803號卷第 159頁),然而,黃萬金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下車的 過程我沒有看到,等到有人說開槍了,我才注意到被告的人 ,我當時在脫安全帽,之後轉身看到被告在罵我,並對我開 槍,我就衝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是 黃萬金並非自抵達該處開始,即持續注意被告,而係在黃有 德高聲「開槍了」之提醒下,始猝然回頭看到被告,在此情 形下,黃萬金能否確定被告係朝伊身體中間部位開槍,實非 無疑,此徵諸黃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第一槍子 彈往何處射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益明,加以,黃有 德證稱:被告向黃萬金開槍時,不是面對面,被告是在我姊 夫(即黃萬金)側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是客觀 上被告實無法瞄準黃萬金身體中間開槍。從而,黃萬金於警 詢、偵訊指稱:被告是朝我身體中間開槍等語,不能採信。(三)案發現場除有未擊發之子彈1顆、擊發過彈殼1顆與改造手槍 1把外,並無彈著點乙節,有本案承辦員警楊育晃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頁),又案發現場○○路 旁有0之0號至0之0號三棟連棟房屋,隔一條巷子,為0之00 號房屋一棟等情,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而上開房屋均未發現彈著點,則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顯然 並非朝○○路0之0號、0之0號、0之0號或0之00號房屋,再 參諸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所擊發子彈之彈殼係掉落在 ○○路0之0號前方路面上乙情(本院卷第125、126頁),及 黃萬金、黃有德證述被告開槍時,黃萬金位置係在○○路0 之0號前,暨被告係手平舉開槍,未向上或向地面開槍等情 (本院卷第113、116、149頁、第150頁背面),是實不能排 除被告係向○○0之0號旁巷子內開槍,子彈動能因距離較長
而消失,未能在巷子盡頭處留下彈著點之可能。至被告雖辯 稱:我是向地上開槍等語,然現場地面上並無彈著點,是被 告應係身高較高(據被告所稱,其身高185公分,本院卷第 155頁背面),居高臨下開槍,始以前詞置辯,而揆其真意 應係無瞄準黃萬金開槍之意。
(四)被告於黃萬金衝上前扭打時,有拉動槍機乙情,為黃萬金指 訴歷歷,被告亦不否認,然辯稱:他衝過來要搶槍,那支槍 是半自動的,我擊發第一顆子彈後,子彈已經自動上膛,我 擔心誤擊發,要退膛,才拉槍機云云(本院卷第155頁), 而被告持有之手槍於第一顆子彈擊發後,確實有卡彈情形, 為本案進行槍枝初步檢視之承辦員警陳彥鈞證述在卷(偵字 第6803號卷第159頁背面),是被告拉動槍機,目的確實在 排除卡在槍膛上之子彈,然若被告擔心誤擊,應關上槍枝保 險即可,是其拉槍機排除卡彈,應係為擊發第二顆子彈作準 備。從而,被告於黃萬金衝上前扭打時,確實有擊發第二顆 子彈之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擔心誤擊發云云,不能採信 。又黃萬金無法確認被告欲擊發第二顆子彈時,槍管係瞄準 何處(本院卷第115頁),衡情,被告係攜帶槍枝前往現場 ,被告遇有危險,使用手上武器示警,乃合理之舉動(至於 是否防衛過當,係另一個問題),是其拉動槍機,欲擊發第 二顆子彈,應係出於防禦自身、向黃萬金示警之意思。從而 ,自不能因為被告有開第二槍之意思,即推認被告有致黃萬 金於死之意。
(五)綜前,本案不論從被告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射擊之角度,或 現場留下之跡證,均難認被告有殺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我並沒有對著人射擊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指被告有 殺人未遂行為,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以為被告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路0之0號 處之成年男子「阿龍」間,有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 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龍」不知 道我有拿槍,我回去拿槍後,我用包包裝著等語(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且依黃萬金、黃有德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時 僅被告一人下車為之,亦難認為「阿龍」有共同參與之行為 ,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阿龍」有參與上開犯行 ,是公訴人上開所指,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許盛然持槍擊發子彈一顆,目的係在恐嚇黃萬金,已如 本院認定如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被告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分 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 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易 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並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獄,於101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威脅,又僅因與黃萬金間交通疏導糾紛,即持槍射 擊以威嚇黃萬金,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惡性非輕,犯罪動機 、目的並無可憫之處;被告年輕力壯,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竊取之數量非小,尚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 手槍罪,量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係違禁物,扣案之大型鐵剪 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經鑑定機關實際 試射之子彈5顆,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及在現場扣得之 彈殼1顆,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