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27號
CHDM,103,訴,627,2014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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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麗君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332、4333、4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麗君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麗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等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執 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16日裁定自103年10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本案起訴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轉 讓偽藥(愷他命)犯行,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證人黃星 富、邱郁帆、陳儀宗、傅方林黃哲瑋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竹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愷他命等犯行,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為其仍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 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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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