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4號
CHDM,103,訴,524,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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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峯雄」印章壹枚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峯雄」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峯雄」印章壹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朝明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峯雄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未經李峯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22日,至陳榮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路0 段000 號之金豊汽車修配保養廠,以李峯雄之名義向不 知情之陳榮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 變更車牌號碼,經不知情之陳榮豊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鄭朝明在 合約書之「乙方(買方)」欄上偽造「李峯雄」之署押1 枚 ,而偽造用以表示李峯雄同意向陳榮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李峯雄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峯雄」之印章1 枚交付予陳榮豊辦理過戶以行使之,陳榮豊隨即委由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劉文禮辦理車輛過戶,劉文禮遂於100 年6 月23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先將原車輛 之車牌號碼由0000-00 號變更為0000-00 號後,再於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 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李峯雄」之署名1 枚及蓋用偽刻「 李峯雄」印章而偽造「李峯雄」之印文1 枚,以及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補發登記書」之「車主名稱」 欄上偽造「李峯雄」之署名1 枚,並填載相關資料,偽造用 以表示李峯雄同意購買上開車輛及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 登記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補發等事宜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李峯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3 月13日,將李峯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所 偽造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余志鴻,委託其代為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驗車及車牌號碼變更事宜, 余志鴻即於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樹林 監理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號牌遺失或毀損補發牌)之「車主名稱 欄」上,偽造「李峯雄」之署名1 枚及蓋用前所偽刻「李峯 雄」之印章而偽造「李峯雄」之印文1 枚,並填寫相關資料 ,偽造用以表示李峯雄申請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變更為 0000-00 號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樹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 號牌遺損換牌等事宜以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峯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 院爭執證人陳榮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榮豊之 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 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證人陳榮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陳榮豊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 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 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鄭朝明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持李峯雄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余志鴻辦理 車牌號碼變更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伊從未持李峯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陳榮豊購買 車輛,另伊委託余志鴻辦理車牌號碼變更部分,係受陳董委 託,伊並未知悉是冒用李峯雄名義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至陳榮豊經營之金豊汽車修配保養廠 ,以李峯雄之名義向陳榮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約定變更車牌號碼,經陳榮豊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被告在合約 書之「乙方(買方)」欄上簽立「李峯雄」之署押1 枚後, 連同李峯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李峯雄」之印章交付 予陳榮豊辦理過戶,陳榮豊隨即委由代辦業者劉文禮辦理車



牌號碼變更及車輛過戶,劉文禮即於100 年6 月23日至彰化 監理站,先將原車輛之車牌號碼由0000-00 號變更為0000-0 0 號後,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簽立「李峯雄」之署 名1 枚及蓋用「李峯雄」之印文1 枚,以及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補發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簽 立「李峯雄」之署名1 枚,並填載相關資料後,持向彰化監 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補 發等情,經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等情,已據證人劉文禮於偵 訊中及證人陳榮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核交 卷第19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50頁),復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補登記 書影本,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5 月6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之過戶、 異動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2、20頁 及其背面、23至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向陳榮豊購買過車輛云云,然依證 人陳榮豊於偵訊中證稱:確實係其於警詢中指認之人即鄭朝 明向其購買車輛,當時鄭朝明表示要購買給岳父李峯雄使用 ,且因為車輛原來車牌號碼的後面是「C8」,念起來很像「 死爸(台語)」,所以鄭朝明要求更換車牌號碼,其後即交 付李峯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過戶,其再委託劉文禮 代為辦理,過戶後其即將李峯雄的印章、證件及車輛交付予 鄭朝明等語(見核交卷第19至2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對於鄭朝明購買車輛之過程印象深刻,當時鄭朝明 表示要購買車輛給他的岳父,而原先車輛之車牌號碼有「C8 」,鄭朝明覺得是「死爸(台語)」的意思,所以要求變更 車牌號碼,決定購買後,鄭朝明即交付李峯雄之雙證件要其 辦理過戶,其再請劉文禮代為辦理,過戶完畢後,也是鄭朝 明來牽車,其一共見過鄭朝明2 次,不會認錯,所以當初在 警局指認的時候,警察提供很多照片讓其指認,其可以確認 所挑出偵卷第11頁的指認照片就是向其購買車輛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50頁),是證人陳榮豊對於確係被告 持李峯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其購買車輛乙節,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且證人陳榮豊在被告購買車輛 過程中,見過被告2 次,並對於被告因車輛原車牌號碼之「 C8」讀音相似於台語之「死爸」而要求更換車牌乙節深刻印 象,而其於警詢中之指認,又係以多張照片指認之方式為之



,證人陳榮豊應無誤認被告之虞,故其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 採,益證被告實有以李峯雄之名義向證人陳榮豊購買車輛乙 情為真。此外,李峯雄前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0 年6 月中旬遺失,而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補發,期間並無親自 或委託他人向證人陳榮豊購買車輛,且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上之「李峯雄」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乙情,已據證人 李峯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3 日中市○○○○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影本、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3 年4 月2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領請健保IC卡申請表影本各1 份(見核交卷第6 至8 頁背 面、34至3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以李峯雄名義向證人 陳榮豊購買車輛之行為,顯係未經李峯雄同意,而其所持之 「李峯雄」印章、簽立「李峯雄」之署名及蓋用「李峯雄」 印文之舉均屬偽造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持李峯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前所偽造之印章,交予余志鴻代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驗車及車牌號碼變更事宜,余志鴻即於同日至樹 林監理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號牌遺失或毀損補發牌)之「車主名 稱欄」上,簽立「李峯雄」之署名及蓋用「李峯雄」之印文 各1 枚後,持向樹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號牌遺損換牌事宜 ,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登記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等情,已據證人余志鴻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0至 52頁),復有證人余志鴻提出之報價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號牌遺失或毀 損補發牌)影本各1 份(見核交卷第24頁,偵卷第35頁)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受陳 董委託辦理車輛驗車及變更車牌號碼,並未看過陳董所交付 資料袋裡面的東西,不知係李峯雄之證件資料云云,然而被 告前於100 年6 月22日,未經李峯雄同意,已持李峯雄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李峯雄」之印章,以李峯雄之名 義向證人陳榮豊購買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 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未 經李峯雄之同意,而以李峯雄之名義購買之,其後於101 年 3 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余志鴻代為辦理該車輛車牌號碼 變更時,主觀上對於係未經李峯雄同意,而偽造李峯雄名義 之私文書乙情,當知之甚詳,是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臻 明確,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4 月11日 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2 年5 月9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 件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22頁背面、34至3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 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 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 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 記。查被告未經李峯雄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並簽訂買賣 合約書、辦理車輛過戶,其後並辦理車輛車牌號碼之變更, 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峯雄名義文書之正確性,且其使監理機 關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車輛過戶、變更車牌號碼等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峯雄及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峯雄」之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業者劉文禮在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及補發登記書上偽造「李峯雄」之署名或印文, 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余志鴻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李峯雄」之署名及印文, 而分別持向監理機關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均分別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於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 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係為完成同一過戶程序或完 成同一變更車牌號碼程序所實施,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且行 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 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所為,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至 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發登記書」所涉 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得李 峯雄之同意,偽刻李峯雄之印章,並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先 後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或車牌號碼變更事宜 ,進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並使監理機關 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 於李峯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如偵緝卷第 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其前開家庭經濟狀況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㈡另偽造之「李峯雄」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李峯雄」署押、印文部分, 核屬偽造之印章、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 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監理 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 之合約書,已交付 予證人陳榮豊,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處及數量│ 出處 │
├──┼──────┼───────────┼─────┤
│ 1 │車牌號碼0000│乙方(買方)欄位上偽造│偵卷第12頁│
│ │-00 號自小客│「李峯雄」署名1 枚 │ │
│ │車汽車委賣合│ │ │
│ │約書 │ │ │
├──┼──────┼───────────┼─────┤
│ 2 │車牌號碼0000│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偵卷第20頁│
│ │-00 號自用小│李峯雄」署名及印文各1 │ │
│ │客車汽(機)│枚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3 │車牌號碼0000│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李│偵卷第20頁│
│ │-00 號自用小│峯雄」署名1 枚 │背面 │
│ │客車補登記書│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處及數量│ 出處 │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李│偵卷第35頁│
│ │-00 號自用小│峯雄」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客車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登│ │ │
│ │記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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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