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案外人邱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秋松,綽號「雄哥」)、甲○○與邱錦明( 未據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丙○ ○因已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獲取利 益,其知悉甲○○有毒品進貨管道,遂向甲○○商議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甲○○則介紹有毒品運輸經驗之邱錦明與丙○ ○認識。三人討論後,甲○○、邱錦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意聯絡,丙○○則單獨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意圖,計畫先由邱錦明以不詳 方式取得溶解於酒瓶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丙○○ 位於彰化縣竹塘鄉○○路0 段000 號之1 住處,再以簡易加 熱烘乾或自然晾乾方式還原成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 事成後甲○○、邱錦明將其中三分之一毒品交付予丙○○, 其餘則取回另行處理。謀議既定,丙○○先於一星期前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邱錦明(真正交易金額不詳, 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0萬元),甲○○與邱錦明即於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12分許,攜帶盛裝於酒瓶 內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瓶,及烘乾器具(包括酒精燈、酒 精、酒精燈罩、石棉瓦架子、酒精瓶、燒杯、溫度計)、分 裝用具(夾鍊袋、電子磅秤、塑膠盒)至丙○○前述住處, 丙○○則提供家中之瓦斯爐、瓦斯、鹵素燈供烘乾毒品,及
提供盤子、塑膠杯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在二樓客廳內 ,將酒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盤子上或燒杯內。甲○○則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放置在酒精燈上加熱烘乾,因而在 1000CC燒杯及塑膠容器上留下指紋,熄火後毒品暫留在燒杯 、盤子等容器內等候晾乾,另將裝原先盛毒品之酒瓶打包丟 棄。甲○○、邱錦明在該處停留片刻,即先行離去。丙○○ 亦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4 、5 時許外出活動。嗣因警方接 獲關於丙○○販毒之情資,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之上述住處執行搜索( 丙○○、甲○○、邱錦明均不在場),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 供裝盛、烘烤、秤重、分裝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二、丙○○、甲○○、邱錦明發現上述物品均為警搜索扣案後, 遂各自設法逃亡,邱錦明並於103 年2 月2 日搭機出國,而 甲○○因另案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3 年3 月28日 2 時25分,在臺中市○○路0 段0 ○0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 ,嗣警方以通訊監察方式掌握丙○○動向,於103 年4 月16 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街00號工地將丙 ○○拘提到案(丙○○落網時曾由楊國祥出面為其頂替罪責 ,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全部不 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 ○、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認係審判外陳述應予排除 ,其餘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之準備程 序筆錄)。爰就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說明如下:(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陳稱:「這些物品應該是昨天(10 3 年1 月28日)下午16時許,綽號『翔哥』之甲○○及另 1 名不知名男子帶至我家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 卷宗第27頁),本院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警方搜索後將被 告丙○○、甲○○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積極查緝其等到案之 原因,且被告甲○○亦承認其確實有在103 年1 月28日與 邱錦明一起到被告丙○○住處,只是辯稱自己對於邱錦明 帶來扣案毒品、器具事先不知情,客觀上與乙○○之說法 尚無不同,故上述證詞尚無排除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遠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查當時其 未與被告甲○○同庭,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較 不會受到來自被告甲○○之壓力,且諸多客觀證據均指向 被告丙○○、甲○○均有參與本案(詳後述),被告丙○ ○在到案後第一時間曾企圖將責任推卸予案外人「楊國祥 」,見檢警所掌握之事證後,知難以推諉,決定自白持有 毒品之犯行,被告丙○○在交待毒品來源之過程一併供出 被告甲○○所參與之行為,就自己不利之部分也予以說明 ,上述供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是認此部分被告丙○○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6 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 第181 至18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度偵字第55 25號卷宗第47至49頁),分別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 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毒品」及「指紋」鑑定 所得之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 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 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來自:⑴本案搜索後,警 方為繼續追查犯罪及掌握嫌犯動向,而對被告丙○○實施 之通訊監察程序。⑵被告甲○○在另案(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案外人宋文哲)中,警方對被告甲○○實施之通訊 監察程序。⑶共犯邱錦明在另案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案件中,警方對被告甲○○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程序。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程序,均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在卷,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 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本案之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 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警方於前述時、地在其住處二樓客廳 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 購入之毒品,惟矢口否認上述毒品是為了販賣之目的而購 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透過甲○○認識邱錦明,但 我是私底下向邱錦明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不 知情,且共犯邱錦明帶毒品至我家烘乾,我只購買其中三 分之一,其他部分屬於何人我不知道。我購買毒品的原因 是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一次大量購買比較 便宜,而我平日從事鐵皮建築工程,確實有積蓄可以買毒 ,並不是要販賣而購入毒品,我購買的花費大概是18萬或 10萬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12 頁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 337 頁審理筆錄)。辯護意旨以:被告丙○○腳部曾經受 傷,而其從事鐵皮搭建工程需要久站,為保持體力,才購 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被告丙○○有正常之工作及收 入,財力狀況可以負擔此次大量購毒之花費,是其持有毒 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不是為了販賣,並提出被告之相 關財產及工作證明資料為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本 案查扣之毒品是邱錦明與被告丙○○私下商議的毒品交易 ,我只是帶邱錦明去被告丙○○住處賭博,邱錦明認識被 告丙○○之後,他們私底下怎麼買賣毒品我不知道,103 年1 月28日傍晚我有到被告丙○○住處,邱錦明與被告丙 ○○一起到二樓去,我在樓下賭博,後來我上樓找他們, 看到放了很多毒品,因為好奇,我才拿玻璃棒攪拌幾下而 留下指紋,這些東西與我無關(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至 第223 頁背面、第337 頁審理筆錄)。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警方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丙○○之住處執行搜索,當時被告之妻乙○○在 家,被告丙○○、甲○○及共犯邱錦明均不在場,警方查 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烘乾器具,及以瓶子或盤子裝盛的潮濕 狀白色晶體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宗第 15至27頁)。被告丙○○之妻乙○○向警方陳稱:「這些 物品應該是昨天(28日)下午16時許,綽號『翔哥』之甲 ○○及另1 名不知名男子帶至我家的」(見103 年度偵字 第5525號卷宗第27頁)。警方因此上線監聽,積極追查被 告丙○○、甲○○之下落,期間被告甲○○因另案涉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3 年3 月28日2 時25分,在臺中 市○○路0 段0 ○0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被告甲○○所 涉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目前上訴中) ,被告丙○○則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彰 化縣埤頭鄉○○○街00號工地為警拘提到案,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13至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7號起訴書(本院 卷一第16之7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可資參佐。(二)被告丙○○到案後,雖一度在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 等物是其所僱用之工人楊國祥所有(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4055號卷宗第7 頁背面警詢筆錄、第14至15頁之偵訊筆錄 ),企圖將責任推卸於另案被告楊國祥,但在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之訊問庭中坦承:「我承認扣案的物品是我的, 我承認是我叫楊國祥承擔的。甲○○拿來,帶到我家二樓 ,第一關含有水分的,加熱之後變成塊狀」、「用燒杯來 裝,再用火燻烤。都是甲○○在操作,我在旁邊看」(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26頁訊問筆錄)。被告丙 ○○繼又在偵訊時陳稱:「大約案發前5 天甲○○帶他的 朋友邱錦明(綽號『阿明』)來找我,我自己有在施用安 非他命,『阿明』找我要不要一起買安非他命,他說一起 買比較便宜,並表示他要到大陸去買,案發前1 天(1 月 28日)下午3 、4 點,甲○○跟『阿明』到我家,並把安 非他命及燒杯等物品帶過來,安非他命是裝在酒瓶裡,倒 出來外表雖然是潮溼的,但已經是可以施用,我們為了要 分裝,才要把它們弄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燒杯,『阿 明』及甲○○都有去攪拌。後來在翌日凌晨4 、5 點我出 門去吃早餐,再去找我母親,回家後發現家裡有警察,我 就不敢進去。事後我有跟『阿明』連繫上,他現在應該躲
在大陸」、「甲○○介紹我跟『阿明』認識,至於他跟『 阿明』有無共同購買,我不清楚。『阿明』跟甲○○都有 去攪拌,我只有在旁邊看。(檢察官問:購買安非他命金 額?)答:18萬元,買大概7 至8 兩。外面買1 兩要5 、 6 萬元」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46至47 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提供綽號「阿 明」之共犯邱錦明曾因同類案件為警查獲之相關情資,本 院依此查證後,當庭以複數照片供被告丙○○、甲○○指 認,而確認共犯邱錦明之身分(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訊問 筆錄、第113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丙○○先於偵 訊時陳述毒品是被告甲○○與邱錦明一起帶來的,惟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個人向 共犯邱錦明購買,被告甲○○在樓下賭博,事先毫不知情 (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337 頁審 理筆錄參照)。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介 紹邱錦明給被告丙○○認識,毒品交易是邱錦明與被告丙 ○○私下的買賣,103 年1 月28日傍晚其與邱錦明到被告 丙○○住處,後來其無意間在二樓發現放了很多毒品、器 具,好奇之下才拿玻璃棒攪拌幾下而留下指紋(本院卷二 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第337 頁審理筆錄)。由 上述被告二人之供詞,可知邱錦明與被告甲○○在103 年 1 月28日下午曾到過被告住處,並留下翌日為警查獲之大 量毒品及器具,究竟被告甲○○有無參與本案,容後說明 ,首應究明者,乃被告丙○○、甲○○有無從事毒品製造 程序。因被告丙○○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是溶解在 酒瓶中便於攜帶之成品,非半成品,其並未從事毒品製造 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進行毒品製造程序不同。(三)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毒品及相關器具,正處於毒品製造過程 之一環,認為被告甲○○及綽號「阿明」之男子在他處提 煉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攜帶至被告丙○○住處繼續 進行燻乾含水分毒品之製程,而起訴被告丙○○、甲○○ 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揆諸法務部調 查局93年7 月調科壹字第○○○○○○○○○○○號函文 指出:「一、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 般所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有二種:一、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 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分 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 無法直接施用;二、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 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
液體。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需經過定量分析 後方能瞭解其純度值,因兩者主成份皆相同,所以施用後 對人體之效果亦同,皆係中樞神經興奮劑」(附於本院卷 一第138 頁)。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針對本案查扣之毒品究係屬於前揭製造階段中之 半成品,或是製造完成後為逃避查緝再溶解於有機溶劑中 之液體表示意見,雖上述機關皆表示無法鑑定是由何種原 因產生(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文,及同卷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然本院基於以下 理由,認為被告丙○○供稱扣案毒品是由溶於酒瓶中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還原成固體之說法,確可採信,茲分 述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潮濕狀結晶物,經鑑定 後確認是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純度、重量詳如附表一所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103 年6 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附於本院卷 一第181 至182 頁)。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之搜索光碟, 勘驗畫面中可見有部分毒品裝在盤子上,有部分裝在燒 杯中,另有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之勘驗 筆錄,及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38至42頁之警方 搜索照片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 酒瓶裡面的毒品,先倒在我家的衛生杯,再從衛生杯倒 在盤子上,所以才看到毒品呈現尖尖的樣子。1000CC的 燒杯主要一開始倒出來的是液體,之後才倒晶體在衛生 杯中」(本院卷二第218 頁筆錄參照)。本院勘驗時沒 有看見現場有俗稱「黑水」或「黑油」之黑色液體中, 所發現都是白色潮濕狀結晶狀物質,部分已接近無水狀 態而可以堆疊呈尖狀,是以被告丙○○所稱該毒品原是 成品而由酒瓶倒出烘乾及等候晾乾,並非無憑。 ⑵被告丙○○稱共犯邱錦明曾有類似犯行遭查獲一節,經 查:共犯邱錦明曾在102 年9 月30日攜帶溶解於老郎酒 酒瓶中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驗前純質淨重1314 .28 公克),同時攜帶記載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還 原結晶方法之紙條,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循小三通模式搭 船返回金門,而在同日下午5 時35分於金門尚義機場為 警查獲,該案中邱錦明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邱錦明獲得交保,目前已經逃逸而遭通緝,此
有共犯邱錦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 22132 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57頁)可資參佐。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查悉當時邱錦明所攜帶回國之老郎酒瓶 外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132 號卷宗第152 頁照片),與被告丙○○在本院訊問 時所繪之酒瓶外觀(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手繪圖), 都是呈現瓶口處較細、瓶身較寬之外形。且該案警方查 扣之手抄字條內記載毒品還原流程中如:「倒出慢慢等 ,表面油膜→鹽少許。看結滿,再放置1.5 小時。入庫 上蓋下不蓋→取出。牙籤刺結體,水逼出→放置涼乾( 倒出的水,集中保管)。再將肉倒盤上,再涼乾→等待 時間證明一切。保鮮盒、容器、手電筒、自然風,越久 越棒」(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132 號卷宗第155 頁之字條影本)。上述字條中所提 到之器具,與本案所查扣之塑膠容器、圓盤、燒杯等器 具類似,而所謂風乾還原成固體之方式,亦與本案警方 搜索時看見被告丙○○住處客廳內有大批毒品裸置於杯 、盤中之情形相同。
⑶再查:本案警方於103 年1 月28日至被告丙○○住處搜 索前,共犯邱錦明曾於103 年1 月21日由金門出境,4 日後返國入境,其於103 年1 月25日是搭盛大榮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BR2031號船舶由大陸廈門抵達金門,再搭乘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第236 號班機,由金門出發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飛抵臺北松山國際機場。而警方 在1 月29日搜索後,共犯邱錦明隨即於103 年2 月2 日 由金門出境,至今未歸,此有邱錦明入出境資料(本院 卷一第142 頁)、船舶資料(本院卷二第119 、122 頁 ),及搭乘記錄艙單(本院卷二第130 頁)可資參佐。 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阿明(指邱錦明)現 在應躲在大陸」(103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宗第46頁偵 訊筆錄參照)等情相符。共犯邱錦明回國後短暫停留又 出境,與被告丙○○、甲○○所稱邱錦明在1 月28日將 毒品帶到丙○○住處,及被告丙○○稱警方在1 月29日 為警搜索後三人各自逃逸之情節互合一致,益徵共犯邱 錦明確與本案有關聯。
⑷綜觀前情,被告丙○○所指稱之毒品來源邱錦明,確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酒瓶中攜帶入境之毒品運輸經驗 ,而本案查扣之潮濕狀毒品外觀及相關器具,與共犯邱 錦明上述運輸毒品方式,及預備還原成固體之步驟較為
相似,反觀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及共犯「阿明」在他 處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搜索現場亦未發現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且扣案之毒品經鑑定 後,純度都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客觀上有些甚至可 以堆疊起來,接近固體狀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其當時曾取部分毒品施用,應屬甲基非他命成品 無疑。是認被告丙○○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被告丙○○、甲○○或共犯邱錦明所製造,而是由溶 解於酒精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還原成固態之毒品。上 述溶解於液體中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二樣,由液態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 ,僅是物質存在態樣改變,難以製造視之,自不成立製 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 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甲○○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甲○○雖否認事先知 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警方在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上進行指紋採集,經送驗後 ,發現在1000CC燒杯及塑膠盒側面所採得之指紋,分別 與被告甲○○指紋之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 是同一人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宗第47至49頁)。足以證明被告甲 ○○曾接觸上述扣案物。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被告丙○ ○所使用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發現一張被告丙○ ○拍攝被告甲○○之照片,檔案時間在102 年4 月22日 ,足證至少在該時期兩人已經是朋友關係(參見本院卷 二第23頁之資料畫面)。又被告丙○○與甲○○均稱彼 此是認識在先,後來被告丙○○才透過被告甲○○認識 共犯邱錦明(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審理筆錄)。被告 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甲○○比較熟,跟 邱錦明比較不熟,我也無法直接聯絡到邱錦明」(本院 卷一第43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依上述供述,被告丙 ○○既是與甲○○熟識,邱錦明又是陪同被告甲○○共 同前往被告丙○○住處,邱錦明與被告丙○○不熟,衡 情被告丙○○應不致隱瞞被告甲○○而私下與邱錦明進 行毒品交易。又警方分析被告甲○○在逃亡期間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3 年2 月25日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偵查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 155 至156 頁)。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平時是出現在 臺中市,與被告甲○○之活動範圍相符。而於本案警方 至被告丙○○住處搜索之前即103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 12分,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彰化縣竹塘鄉○○ 村○○街00巷00弄00號」(即被告丙○○住處之鄉鎮) ,約在同日下午7 時14分基地台位置返回「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有通聯紀錄可資參佐(103 年 度他字第484 號卷宗第4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其本人使 用,也確實在1 月28日下午帶同邱錦明到被告丙○○住 處(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330 頁審理筆錄)。以上 情觀之,被告甲○○既帶同邱錦明一起前往被告丙○○ 住處,而邱錦明又帶著附表一所示大批毒品及瓶瓶罐罐 的器具,被告甲○○豈有事先不知情之理?被告甲○○ 所辯實難採信。
⑶在警方搜索前,被告丙○○、甲○○二人在103 年1 月 18日至1 月24日之期間內,被告丙○○常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絡 通話,上述通話情形自103 年1 月25日(共犯邱錦明回 國之日)就中斷,直到103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14分起 被告甲○○又連續傳訊息詢問被告丙○○:「雄哥你有 怎麼樣嗎?你有怎麼樣嗎?」、「雄哥等一下過去找你 」、「雄哥有收到嗎?」、「雄哥我等一下要去找你, 你也回我一下。看是怎樣啦…」,此有三星行動電話內 Wechat聊天室譯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84 號 卷宗第28至31頁)。由上述通聯情形可見在毒品運抵被 告丙○○住處後,被告甲○○應是以其他方式與被告丙 ○○持續保持聯絡,然在警方搜索後,發現無法聯絡上 被告丙○○,才著急地又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丙○○有沒 有怎樣。又被告甲○○在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案外人宋文哲之案件中,因宋文哲所持行動電話遭 警方監聽,經本院調卷發現在103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 22分,被告甲○○曾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打電話告訴案外人宋文哲:「前幾天我都沒有下去 …【有一些狀況】…現在很舒適」(本院卷二第84頁背 面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被告甲○○所稱「前幾天有一 些狀況」而不能下去,與警方搜索被告丙○○住處之時 間接近。此外,被告甲○○在103 年3 月28日因另案遭 警方逮捕時,曾有人以公共電話通知被告丙○○趕快逃
跑,以免行蹤被發現(參見103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21 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 一第165 、173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 「被告甲○○的哥哥有打電話給我,說甲○○被抓了」 (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丙○○在 逃亡期間仍與被告甲○○互有聯絡,而在被告甲○○另 案落網的第一時間,甲○○的哥哥就趕緊通知被告丙○ ○逃跑,顯示被告甲○○與丙○○在犯罪前後有相當溝 通,足證被告甲○○確實涉及本案。
⑷被告甲○○於103 年3 月28日2 時25分,在臺中市○○ 路0 段0 ○0 號14樓A3室為警查獲時,其住處櫃子中也 擺設了與本案相仿之潮濕狀甲基安非他命、玻璃杯、酒 精等毒品還原工具而為警查扣,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宗第196 至223 頁)。被告甲○○曾在該案指認毒品來源為「楊國祥」 (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筆錄參照),與被告丙○○在本 案中為警查獲時企圖推卸責任給「楊國祥」之情形相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在103 年3 月28日於 租屋處為警查扣之上述潮濕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酒精 、玻璃罐等物,都是邱錦明在103 年2 月2 日出國前帶 來的,被告甲○○證稱:「27、28日邱錦明來找我的時 候,就帶這些東西,放在我家,一直到被查獲,是零零 散散放在櫃子上面」(本院卷二第222 頁),嗣又改稱 :「28日那天我沒看見邱錦明帶任何東西…邱錦明要走 的時候留在我家裡,邱錦明要出境的前幾天,我就知道 有這些東西…我看到邱錦明拿一瓶保特瓶,裡面東西倒 出來已經有結晶體了,他放在燒杯上慢慢煮到一定溫度 後,就關掉火,時間也沒有很久,我看到他用濾紙在過 濾」(本院卷第333 頁審理筆錄參照)。由上述被告甲 ○○之證詞,及警方在其租屋處查扣之物品,更可證明 被告甲○○與共犯邱錦明有毒品往來,而被告甲○○、 丙○○住處所查獲外觀相似之毒品及烘乾器具,亦足證 被告甲○○介紹邱錦明予丙○○認識之目的,就是為了 毒品交易。且被告丙○○與甲○○在逃亡期間顯然曾討 論過卸責方式,才會在各自落網的第一時間都把責任推 給被告丙○○之員工、但與被告甲○○無任何關係之「 楊國祥」。
⑸共犯邱錦明在102 年9 月30日攜帶溶解於老郎酒酒瓶中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驗前純質淨重1314.28 公克
),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循小三通模式搭船返回金門,而 在同日下午5 時35分於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之案件中 ,經本院調卷查知該案是由於被告甲○○被警方監聽並 掌握情資而埋伏查獲,監聽過程中顯示被告甲○○曾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對方如何辦簽證, 如何循小三通模式到松山機場,身分證遺失如何補辦證 件,在邱錦明入境前,為了安排接應事宜,某不詳真實 姓名之女子及男子分別打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接 下來換你自己那個,神經繃緊一點」、「等一下我會跟 他說,看他坐去哪,你到時,因為我不會說,人會去接 他,你聽有嗎?…到時我跟你說到哪裡,你就先到,到 時你就看到了」,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32 號卷 宗第66至第82頁)。足證被告甲○○曾參與共犯邱錦明 毒品運輸案件。由此可判斷被告甲○○當然知道共犯邱 錦明曾運輸毒品,也可推論在被告丙○○、甲○○住處 所查獲類似形態之毒品,應是來自相同的管道。 ⑹綜合前情,被告甲○○與共犯邱錦明早已曾有毒品往來 之關係,被告甲○○介紹共犯邱錦明予被告丙○○認識 之目的,應是為了將潮濕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 ○住處進行烘乾、晾乾之還原程序,並將其中部分毒品 販賣予丙○○,才會共同攜帶毒品、器具前往被告丙○ ○住處,因而在扣案之燒杯、塑膠容器上留下被告甲○ ○之指紋。再衡以毒品烘烤、晾乾之過程本有被查獲之 高度風險,如何可以儘早將潮濕毒品推銷出去,以減少 被告甲○○、共犯邱錦明之風險,應是被告甲○○、邱 錦明最關切之事,被告甲○○對於促成此次毒品交易, 主觀上應具有相當充分之動機,才會積極介紹邱錦明予 被告丙○○認識,被告甲○○辯稱自己事先毫不知情云 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丙○○收受被告甲○○、共犯邱錦明帶來大批毒品, 其等交易關係為何?
被告丙○○最初供述是其與邱錦明「合資」購買,後改稱 其是向邱錦明購買(參見前述理由欄第二之(二)所載) 。由上情觀之,被告丙○○與邱錦明並非熟稔,而是透過 被告甲○○介紹認識,又被告甲○○曾參與邱錦明另案運 輸毒品之過程,衡情被告甲○○與邱錦明對於所提供毒品 之數量可以事先討論、決定,並估算毒品還原所需之時程 ,除邱錦明、甲○○之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道 更上游之毒品來源是誰,「合資」關係的說法難以成立。
甲○○、邱錦明曾經在另案共同參與毒品運輸之犯行,其 二人與被告丙○○之角色顯然不同,被告甲○○與邱錦明 是毒品供應者,被告丙○○是需求者,相互間應是買賣關 係,被告丙○○購入毒品之直接交易對象應該就是邱錦明 及被告甲○○二人。而被告丙○○自稱其只購買了扣案毒 品中三分之一之數量,意指其他毒品仍屬歸邱錦明、被告 甲○○所有。衡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烘烤、晾乾之過程有 一定查緝風險,被告甲○○、邱錦明借用被告丙○○住處 進行毒品態樣還原程序,使丙○○負擔查緝風險,可能會 在價格上給予丙○○優惠,但不一定表示全部都要賣給丙 ○○。被告丙○○最早向檢察官自白其要購買的數量為7 、8 兩(每兩37.5公克),約占扣案毒品的三分之一。其 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自己只要購買三分之一。在罪疑惟輕 之原則下,本院自不能認定全部扣案物都是被告丙○○所 購入,是認被告丙○○購買扣案毒品中三分之一數量。又 被告丙○○在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購毒花費18萬元,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約花10萬元,不記得詳細金額,基於在罪疑 惟輕之原則,本院亦從輕認定交易金額為10萬元。(六)被告丙○○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供己使用 ,或為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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