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38號
CHDM,103,聲,1938,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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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 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
二、受刑人張嘉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 字第829、830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執行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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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