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05號
CHDM,103,簡上,105,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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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簡易
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55號、第55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3年11月3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 11月6日芳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扣案刀械彩色 照片1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致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已配合警方調查,亦不曾持扣案刀械犯 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 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 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 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非法持有 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潛在威脅,惟 未持以犯他罪,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原審審酌上情,並兼衡 其犯後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其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有期 徒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本件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條例 等案件,並經科刑執行,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 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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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 │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陳致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0段000號之1 │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55、5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
│ 主 文 │
陳致遠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陳致遠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
│ ,自102 年2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
│ 之綽號「阿明」成年男人處,無償取得武士刀1 把(刀刃長│
│ 約63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可供雙手│
│ 握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把武土刀藏放在其位在│
│ 彰化縣竹塘鄉○○路0 段000 號之1 住處內。嗣因其另涉違│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
│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
│ 得該把武士刀。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 ,復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可佐。又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經送彰│
│ 化縣警察局鑑定,亦認為刀柄長約26公分,可供雙手握用,│
│ 刀刃長約63公分,單邊開鋒,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
│ 士刀」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有彰│
│ 化縣警察局103 年2 月10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 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參,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 (一)核被告陳致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 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
│ 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
│ 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
│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 年│
│ 2 月20日前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
│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武士刀1 支,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 應僅論以一罪。 │
│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
│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




│ 持有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 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刀械,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
│ 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
│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 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曾因轉讓禁藥案件,│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
│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
│ 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上訴駁回│
│ 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 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 地方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
│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
│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以持有刀械之行為終了時即103 年1 月29日為│
│ 準)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
│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非法持有│
│ 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潛在威脅,│
│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未持│
│ 以犯他罪,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 、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
│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 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 書記官 李噯靜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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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