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04號
CHDM,103,簡,200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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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驄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帳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下所載「 綽號『阿文』之男子」,更正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以及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 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自103 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實行犯罪之時間 密切接近,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依 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檢察官認係成立接 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4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於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審其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工作帳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受僱擔任司機之工作性質為受應召站指示載運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竟與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 之不詳年籍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阿文」招 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自民國103年11月底某日 起至12月5日止,受僱於該「阿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以新台幣(下 同)2,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分 得1,500元,該「阿文」分得700元,甲○○則得300元。嗣 於103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甲○○搭載林雅雯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南城街「金色河畔汽車旅館」 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林雅雯到達房間後,經 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為警在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處 入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帳單1張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作帳單1張扣案及彰化 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 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處。扣案之工作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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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