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麥當勞店內拾 獲他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未持交店家或警方代為尋找 失主,反侵占該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入己,造成被 害人賴嘉彬之損害,行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見本院 卷第3頁)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素 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許秀燕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燕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路0段00號3樓麥當勞用餐時,因工作人員要進行 消毒工作,遂要求該樓層客人移往2樓用餐,許秀燕並未立 即離去,故發現賴嘉彬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放在餐桌座位 上,其明知該黑色斜背包係他人所遺留,為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將該黑色斜背包【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攜帶進入3樓女廁內,並取 走黑色斜背包內賴嘉彬所有之現金2,800元後侵占入己,再 將該黑色斜背包留置於女廁內,即逕行離去。嗣經賴嘉彬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嘉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秀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嘉彬、證人溫志凱、羅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將告訴人之黑色斜背包取走時,告訴人已離開現 場而喪失對該黑色斜背包之持有狀態及支配關係,故該黑色 斜背包已非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則被告取走黑色斜背包即與 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論其竊盜罪責。故報告意 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