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哲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哲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施哲政 男 39歲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哲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9日 凌晨3時10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 號天龍宮廟前廣場喧囂妨害社區安寧,經到場天盛村村長施 讚興勸說之際,施哲政非但不聽勸止,反基於傷害之犯意, 動手毆打施讚興,致施讚興身體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將施哲政帶回埔鹽分駐所,施哲政 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咆哮、辱 罵及以腳踹埔鹽分駐所辦公室內OA隔板,造成OA隔板損壞, 而妨害執行勤務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哲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執行勤務員警陳新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施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