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59號
CHDM,103,簡,1759,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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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SUGIARTI(中文姓名:阿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SUGIARTI(中文姓名:阿娣)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受雇於李葉阿玉擔任居家看護」更正 為「受雇於李金龍,擔任李金龍母親李葉阿玉之居家看護」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盈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被告TRI SUGIARTI(中文姓名:阿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各1份(偵卷第9至12頁,偵緝卷第22頁)。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李葉阿玉之 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現金云云。惟查,被告係受雇於告 訴人之子李金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住處擔任告 訴人之看護工作,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18時許,未知會告 訴人即逕自騎乘告訴人所有、置於住處門口之腳踏車離開前 揭處所,此後未再返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5頁) ,並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盈宏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幀附卷可參,是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開上揭處所後,即去向不明 乙情,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所證 ,案發當日僅有其與被告在家,住家大門有上鎖,告訴人於 沐浴完畢後旋發現其置於浴室門外衣服口袋內之現金1萬9千 元不翼而飛,且屋內通往屋外的3個門均被打開,其叫被告 沒有回應,其孫媳婦有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離開等情(偵卷第 3頁背面、35頁),顯見告訴人係在其沐浴期間,同時遭竊 現金與腳踏車,衡情若非熟悉告訴人屋內格局及其生活作息 與置放現金習慣之人,實難得於如此短暫時間,趁告訴人不



備,逕行穿越告訴人住處3扇門,直入內部浴室,並竊取告 訴人置於浴室門外椅子上衣服口袋內之現金得手;又被告於 案發日2、3天前,即已將其行李打包載走(偵卷第3頁背面 ),顯見早有離開告訴人住所之打算,則其為謀日後生計, 趁告訴人不備而竊取現金作為盤纏,亦非無可能;再者,告 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告訴人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偵卷第36頁),而其上揭證詞亦始終一致無矛盾之處, 再衡諸我國現行外籍看護工聘僱制度,雇主本可自由更換人 選,並無任何法定事由之限制,告訴人應不致僅因不滿被告 擅自離去,欲更換看護人選、或求償所竊款項,即甘冒偽證 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綜合上情研判,堪 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並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竊 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受雇照護告訴人,未知盡忠職守,僅因一時貪念,趁隙 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難全為其有利 之考量;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其為外 籍人士,在語言文化多所隔閡之情況下,一時思慮不周始為 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TRI SUGIARTI(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路000號
(現收容於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統一編號:AM72487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RI SUGIARTI(中文姓名:阿娣,下稱阿娣)從民國99年11 月28日起,受僱於李葉阿玉擔任居家看護。嗣於100年10月6 日18時許,阿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葉阿 玉放在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路000號住處1樓浴室外椅子 上的現金新台幣19000元後,一併竊取住處內之自行車1台得 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李葉阿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阿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離去時,騎走告訴人李葉 阿玉住處的自行車1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的現 金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現金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值採信,其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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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