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順(原姓名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順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 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某時,利用彰化縣溪湖鎮員林交 流道附近某客運公司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雙方以電話 聯絡時告以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同年4月1日上午11 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景屘,佯稱係其大姊之媳婦,因缺錢而 向游景屘借錢,致游景屘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旋於當日及翌日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而共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因游景屘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佳順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27日某許,利用客運公 司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刊登可辦理借款之廣告, 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事宜,因對方 稱有辦法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記錄弄漂亮,以向銀行辦理貸 款,才會寄送該帳戶,事後因對方遲未交付貸款金額,才會 去辦理掛失,也有報警,但警察不受理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及托運收據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70至 71頁、偵卷第10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大致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03年4月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游景屘自稱為其 親戚,要向其借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匯款2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旋於當日及翌日遭提 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游景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3頁、 第48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交 付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充作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無訛。
(二)再查,被告雖稱係看到報紙刊登可辦理貸款之廣告才會與對 方聯繫,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且被告於寄送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時,帳戶內餘額僅160元,嗣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匯款23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分批 提款,於翌日提款至僅餘100元,有前揭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 查。嗣不詳人士於103年4月2日提領完畢後,被告始於當天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掛失,亦有該分行103年 11月7日合金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確認合庫帳戶內款項均已提領完成 ,始辦理存摺與提款卡之掛失。被告雖辯稱對方願意當面交 付借款,因為連續3天都未能交付,伊覺得有問題才去辦理 掛失云云。惟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即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與提款卡,若果真於3日後即103年3月30日已發覺對方有問 題,為避免合作金庫帳戶遭不法使用,理應迅速至銀行辦理 掛失,被告卻遲至103年4月2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均遭提領 後始為之,所為與常情已有不合。被告雖另辯稱因為適逢週 末,才沒有立刻去辦理掛失云云,但查,103年3月31日至4 月1日分別為星期一、二,並非週末,該2日亦非國定假日, 被告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是被告抗辯均非可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照現今社 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 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 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 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 取所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衡情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時,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 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況本件被告除交付提款卡外,還 告知對方提款密碼,被告亦自承有匯款之經驗,知悉匯款時 不需要提供受款人銀行帳號之提款密碼,故縱有向銀行申請 貸款,也不需要提供提款密碼,卻仍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密碼,益證被告應知悉對方
可能持該提款卡作為提領現金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 人士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其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話之通聯紀錄部分 ,因該部分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曾與該名男子通話,無從知悉 被告是否確實因辦理貸款而寄送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故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 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游 景屘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佳順 雖有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 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 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 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 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 衡量本件被告犯後仍狡獪其詞,未加省思之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