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65號
CHDM,103,簡,1665,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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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薷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薷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2 年12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2 年12月9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薷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0月 27日函及檢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 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 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更造成告訴人陳佑琳受有新臺幣15萬元損害,所為實非可 取;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 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 之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會計」,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 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張薷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薷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2月6 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某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於102 年12月5 日,撥打電話予陳佑琳之配偶歐玉麟,佯稱 係其友人蘇先生,因支票票期未到現金不夠,要求貸予現金 以供其周轉,並約定約一周內歸還此筆借款云云,致渠陷於 錯誤,遂委請陳佑琳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張薷方上開帳戶內 ,嗣經陳佑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佑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薷方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揭渣打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辯稱:係看到廣告說 可以小額貸款,經聯絡後對方說可以整合債務、增加貸款額 度並降低利息,並要伊拿身分證影本、3 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給他,然後伊就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給一名陳 小姐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佑琳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 張薷方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該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物可稽,足認告訴人確係遭人詐 騙而匯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



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 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 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 。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 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變更銀行原始密碼後所 設定,此為被告到署所自承,蓋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 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 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 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 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 員,有機會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其申貸款項無 非一場空。
(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 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 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 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 理,且其自承曾向銀行辦過貸款,更應了解整個貸款流程 。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被告 僅係接獲電話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 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 面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 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 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張薷方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詐欺幫助犯嫌,併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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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