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92號
CHDM,103,簡,1492,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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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說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說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木棍 1支。
二、核被告翁林說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反率爾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再斟酌本案 乃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深夜時分 前往討債所致,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翁林說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林說花翁碇洋(已歿)之母親,鄭易昇則係翁碇洋之友 人。緣鄭易昇為索討翁碇洋所積欠之債務,遂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翁林說花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 000巷00號之住所,然翁林說花因不堪其擾,雙方乃生爭執 。詎翁林說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1支,朝鄭易昇 毆打,致使鄭易昇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大 腿外傷;左大腳、膝部、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鄭易昇遭受 攻擊中,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惟翁林說花不願就此罷手,再持前揭木棍,接續往鄭易 昇之手背揮擊,惟未擊中鄭易昇之手背,反而打中前揭機車 之左後照鏡,致使該左後照鏡斷裂。
二、案經鄭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說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易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然按刑法毀損罪 並不處罰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即可自明,經 查,告訴人前揭機車受損之事實,係被告本案接續犯傷害行 為之一部份,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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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