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 告 富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被 告 壬○○○○○○
辛○○
子○○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甲○○
陳束娟即吳
庚○○
乙○○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宗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怡伶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被告張隆珠(即張中隆)應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預備聲明:被告張隆珠(即張中隆)應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利息及股票,股票如無實物,應按給付市價折付新台幣。(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為証券經紀商,接受客戶有價証券交易作業,被告張中隆(原姓名為 張隆珠)原係原告公司業務部襄理,其餘被告(以客戶稱之)均係於原告公司 為買賣股票之客戶。緣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客戶等聚集公司營業處所聲稱
:張隆珠盜賣伊等股票要求僱用人之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不得以要求各客戶自 己清查被張隆珠盜賣之股票種類數量列表,經張隆珠簽註承認其盜賣事實共同 立同意書,並檢附客戶之銀行往來對帳單,提交原告後由原告先行理賠,惟原 告保留複查權利,如發現有虛偽情事,客戶應負責。經客戶各立同意書,張中 隆承認同意簽名,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到客戶同意書及銀行往來對帳表文件後 ,依約就客戶等所述被盜賣內容暫先理賠,理賠事證為各被告所未否認。原告 於依同意書及銀行往來帳核對複查後,發現其經過情形以及股票交易往來交割 ,銀行帳款收支等均與盜賣股票情形有異,且被告辛○○、丑○○、甲○○、 丙○○○、寅○○等更於嗣後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法院詢 問時結証稱係委託張隆珠買賣股票,顯見被告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虛以受僱人張隆珠業務上盜賣客戶股票為由,圖得原 告之理賠)無異。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被 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加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陸續賠付客戶 之款項及價購股票付與客戶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等償還,未被置理,依前開說明被告等自應連 帶償還原告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係依原告為處 理被告等加害致原告所遭之損害金額為請求依據,如認先位聲明為不當,應以 被告收受之股票為據,而非以原告損害為據,則以預備聲明求為回復)。按依 損害賠償之法理,應以填埔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則,非以加害人所得為計,故原 告以先位聲明求被告賠還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以加害人所得為據,應非合 理,原告以預備聲明請求,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張中隆部份:
①原告公司曾為解散清算之程序,然本件為公司解散前應收取之債權涉訟,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0號民事裁定選派癸○○為清算人,原告並以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具狀檢附裁定聲明在案,被告張中隆指原告訴訟資格有 欠缺,顯有誤會。
②張中隆指原告公司有非法代客操作,本件係由張中隆承擔責任,並稱可自癸 ○○之女所設銀行帳戶中可証明,因要求原告提供許慧琳、許佳蓉之銀行對 帳單,經原告依鈞院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對帳單提出,惟並無張中 隆所稱伊代原告承擔非法責任之事証。張中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具 民事答辯狀理由第五點並曾自認伊「代客操作」利用他人帳戶進出,參以本 案張中隆與客戶被告間均係同鄉(台南縣鹽水鎮),尤見實係被告等間互有
委辦等關係存在,應與盜賣有別。
③本件案發之初,因查証費事,且難期正確,故各被告客戶及張中隆均共同書 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暫先代為理還各客戶被告,但原告仍保留查証有 否虛偽之權。因案尚在查証內容之真偽,原告公司先暫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二九九五─六─0帳號代墊理賠帳款額,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正式由 原告公司歸墊其代墊金額共一七、九一0、九三九元,何能謂為原告無損失 ,且各被告客戶亦均承認原告公司已處理同意書所列之盜賣股票,至於張中 隆稱伊已將土地登記於癸○○名下,實為公司依同意書約定須先為理賠,再 查証虛實,因此張中隆為擔保其盜賣責任之理賠為目的之擔保信託登記而已 ,非癸○○承擔其理賠義務,此自張中隆簽章於同意書上之文義,應可証明 ,張中隆稱原告無損害,應非可採。
④張中隆稱各客戶之印章及存摺寄存公司由公司業務小姐保管,部份被告亦附 和張中隆此說,然為原告所否認。張中隆未曾舉証以實其說(其實張中隆於 其被訴偽造文書型案中曾要求鈞院刑事庭傳訊公司業務小姐,均未能証明有 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之事實)。
⑤依上情形,張中隆無論為其自認之盜賣行為致原告理賠之求償,或與客戶被 告串演盜賣虛情,共同詐取原告以僱用人之理賠,均負有賠償原告損害之義 務。
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各被告提出各該被告於嘉義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之入帳記載,以證明原告業依各被告及張中隆簽名所立 「同意書」,由嘉義一信0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墊付各被告同意書上所列之 被盜賣股票款項,其金額如附表一所附,該墊付各被告或以現款收訖,或以 之作交割補購取得所指被盜賣之股票,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實,各 被告除張中隆外均否認,張中隆於前開答辯狀中亦承認確由嘉義第一信用合 作社0四九九八之九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辦理交割(惟認非由嘉義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第二九九五之六帳戶理賠)。原告為查「同意書」所列事項之真偽須 時間,免公司帳項之誤亂,暫先以嘉義一信四九九八之九帳戶先行墊支,嗣 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公司帳戶(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墊還與該四九九 八之九號帳戶,張中隆否認墊款理賠,自非有理由。 ⑦張中隆稱其與癸○○約定由癸○○代其理賠其盜賣股票,然查:本件民事訴 訟提起,張中隆於刑案偵查中均否認有盜賣並指其餘被告有委賣之情,部分 被告亦附和其說詞指有委張中隆代辦,則張中隆受委非盜賣,自無賠償義務 ,為何須與癸○○約定代張中隆理賠。證人劉慶堂係張中隆之岳父,證人證 稱:與張中隆無親屬關係而具結作證,已有作偽之情,且其證言並無癸○○ 答應代賠之內容,亦無代賠與何人?代賠若干?如何代賠等情。張中隆簽章 之同意書,亦表明盜賣股票暫先由公司償還,如有虛情,被告須負責之內容 ,足見張中隆賣土地賠償之責,非真(僅係作為賠償擔保信託性質)。添⑵ 被告辛○○部分:
①辛○○表示張中隆盜賣其股票十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按當日股 價賠還被告五三八、六九九元,以現金存入辛○○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仁愛分社八四三之一號帳戶,有該合作社對帳單可按。又辛○○自設戶買賣 股票以來,從無聯電買賣股票紀錄,有集保股票分類帳明細可稽,足盜賣聯 電十張為虛偽。
②辛○○未否認伊與張中隆共同簽立被張隆珠盜賣「聯電」股票十張,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按當日「聯電」股價暫受原告償還五一七、六九九元事實 ,且有呈案嘉義一信被告帳戶對帳單可稽。惟辛○○並無「聯電」股票十張 出售之集保戶紀錄,足証張中隆盜賣伊聯電股票之同意書實係為向原告索賠 之串演虛情技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民事準備書(四)狀中檢附上 述事証說明在案,辛○○對之並未否認。
㮀 ⑶被告子○○部分:
①原告基於子○○立同意書,表示張中隆盜賣其股票宏遠三張、大同二張、榮 電三張、嘉裕三張、大安銀十張、中興銀十張、鴻運三張、億豐三張,經張 中隆簽證,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 分社帳戶六七五四之一帳號一、0七五、八七六,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入帳,同日轉帳一、0七五、八七六元購買上述子○○所指遭盜賣之全部 股票,該股票經交割而存入被告子○○之集保公司帳戶。經查子○○指盜賣 事實有下述與張中隆串演之虛情:
a核對集保公司子○○股票出入明細,並無大同股票二張及億豐股票三張之 出售紀錄顯係虛。
b關於盜賣宏遠股票部分,依對帳單記載,確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售共 得七二、五七九元之紀錄,惟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資 料子○○當日出售之股票共有南亞、中鋼、榮電、宏遠等共得三五六、六 六二元,經原告公司於四月二十二日劃撥將款整筆存入子○○一信戶內, 子○○同日將款轉帳入蕭稚之六六七八之二帳戶內,子○○並未指南亞、 中鋼、榮電係盜賣,且該日須加入宏出售款始有轉帳之款項數目可供轉帳 ,宏遠三張股票應係子○○同意出售入款。
c關於盜賣宏電部分,經查確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出售三張得款六九、二 九三元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出售0.九0八張得款二四、0九四元。該部 分因尚查無去向,但依整個帳戶存支情形,仍難認係子○○股票被盜賣。 d嘉裕股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出售三張得款四九、八七九元之記載, 惟該一信之帳戶資料,子○○係連同出售南亞股票於五月二十九日交割存 入九三四、四八六,同日再存入現金一百元,而將九三、五00轉帳洪松 柏帳戶七七九八之六及張鈺雲帳戶一二八八之七內,而子○○未指南亞股 票被盜賣,該日轉帳金額卻包括南亞及嘉商之入帳款,應係子○○有同意 出售嘉裕股票。
e大安銀股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出售十張得款三五七、四一二元之記 載,依其對帳單,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曾購入大安銀十張應付款三五三 、五0三元,該款依一信子○○帳戶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帳記資料,係由 劉慶堂(張隆珠之岳父)之二四八六之九帳戶轉入存款劃撥交割,翌日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將之出售所得三五七、四一二元,依一信帳記資料
係三月三日辦理交割再將款轉帳歸還劉慶堂帳戶,同股票之買賣進出款項 同歸帳於被告張中隆之岳父帳內,子○○何損害之有,又如何謂為盜賣。 f中興銀股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確有出售十張,得款一七四、二二六元之 記載,該款連同該日其他交易之入帳,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交割 一信之帳戶資料共入帳四八三、八五二元,並於同日轉帳存入劉文俐(張 中隆之妻)之五五二三之三帳戶四八三、八00元,子○○何以對此合計 入帳及轉帳無何疑義,是否曾經同意授權張中隆合併辦理? g鴻運股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出售三張入款二八、四三二元之記載, 該部分查無去向,但依整個帳戶存支情形,仍難認係子○○股票被盜賣。 h子○○一信帳戶依其提供之張中隆筆跡提款憑條六張金額共達一、三三0 、八二一元,惟子○○所指張中隆盜賣其股票金額僅有七五一、八二一元 ,相差五七九、000元,如非子○○全權委託張中隆買賣及處理款項, 何以被告超領金額五七九、000元之巨,而子○○毫無疑義。 ②關於子○○與張隆珠共同立同意書:原告已暫先償還事實,為子○○所承認 。又依經驗法則:子○○所指盜賣股票金額共為七五一、八二一元,而經張 中隆辦理領款轉帳之款額則高達一、三三0、八二一元。所指盜賣之部分股 票,集保公司並無股票出售紀錄。盜賣之日期始自八十五年四月迄八十六年 二月之久。同日出售之多類股票,部分非盜賣,但領款轉帳紀錄卻以全部出 售股票(包括非盜賣)之金額辦理手續等情,如非子○○有委張隆珠辦理股 票交易及存支帳戶之情,如何為解。
⑷被告丑○○部分:
①丑○○於張中隆盜賣其股票被訴案中(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 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到庭具結為証,其証言略有:法官問:「有無委託 張隆珠賣股票?」答:「有,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法官轉問張隆珠: 「有何意見」張答:「他有概括委託」。丑○○果真股票被張中隆盜賣,當 不必在法官詢問時答稱有打電話託賣等語。
②丑○○於其答辯狀事實理由項二中已承認:「平日股票之買賣,固然由原告 公司張隆珠經手辦理,買賣之差額,由張隆珠持嘉義市第一信用取款條填載 金額後,拿至台南鹽水被告住處蓋章後取款」,依其上述答辯內容,丑○○ 不但承認委張中隆經手股票之買賣,且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伊之存款印鑑仍 由其自已保管,並於張中隆持已填金額之取款條至鹽水伊住處蓋章存領款項 之事實。丑○○確有委託張中隆之情明甚,何能指為張中隆盜賣、盜領,而 要求原告理賠。
㮀③丑○○雖否認原告起訴狀証一之同意書,惟未否認起訴狀之証三買賣交割憑 單,其中有關丑○○部分之記載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交割存 入丑○○股票集保帳戶新光壽五張、台証證三八張及大信九五張,共支出金 額八、六五四、三一一元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証一,未審是否意指股票 未被張中隆所盜賣事實?)
④丑○○以其大信股票(証券代號六0一五)九五張被盜賣,然丑○○自股票 有交易記錄以來(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無大信
股票任何買入賣出之記錄,該部分丑○○虛報張中隆盜賣,詐取原告理賠之 情甚明。
𨛯⑤丑○○以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匯入六、00一、七八七元至嘉義一信,購 買股票,惟該款未轉入原告公司竟被轉帳至許慧琳、周坤輝、張中隆名下各 四二二萬元、八十萬元及九八一、七八七元,惟依原告查証所知應係: a.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並無丑○○所指匯款入一信六、00一、七八七元之記 錄(請丑○○提出匯款之証據)。
b.該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丑○○之一信帳戶有原告公司因丑○○售股票而劃撥 存入二七0、00一元,五二0、一八九元,一、0三六、五九四元,一 、四一四、九一二元,二、八八九、六五七元(合計六、一三一、三五三 元),該款於同日以取款條(有蓋丑○○印鑑章)提出六、00一、七八 七元(非丑○○之匯款)並以轉帳方式轉入許慧琳、周坤輝、張中隆戶內 ,惟細察丑○○帳戶對帳單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周坤輝戶轉帳存入 丑○○帳戶八十萬元,同日由張中隆帳戶轉帳存入丑○○帳戶九十八萬元 ,同日由張慧琳帳戶轉帳存入丑○○帳戶四二二萬元,該項入款丑○○並 不否認,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丑○○蓋印鑑章取款辦理轉帳還債,何奇 之有?丑○○又為何蓋印鑑章取款條供張隆珠辦理轉帳還款之手續?陳耿 村舉此例証,正足反証丑○○有委張中隆為股票買賣及存取款之情。 ⑥丑○○對其與張中隆共同簽立同意書,並原告已先償還事實,為丑○○所承 認。丑○○曾以八十八年四十二日具狀答辯,原告對其所提內容,經於八十 八年五月五日民事準備狀中,舉証陳明攻擊防禦之主張,丑○○對原告所提 出之嘉義一信對帳單,股票集保公司分類帳單,丑○○嘉義一信取款條影本 等均未否認,並於答辯狀承認其印鑑章均由其自己保管。本案丑○○所指遭 盜賣金額最巨(高達八、六五四、三一一元),惟疑點最多,諸如:集保公 司從無丑○○大信股票之買賣紀錄,卻指盜賣九十五張、刑案中承認有委託 張中隆買賣股票,俾為張中隆脫卸刑責,而於民事案中則指張中隆盜賣圖得 理賠、股票買賣交割款額均以銀行劃撥存取,丑○○承認印章自己保管,如 何盜賣款額得以盜領、丑○○嘉義一信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入款巨達六、00 一、七八七元,丑○○並未否認,但指係其匯款所存入(但又未能提出其匯 款事証),惟實際該款依嘉義一信帳記應係丑○○出售股票經交割劃撥存入 六、一三一、三五三元,而丑○○蓋其印鑑章提領六、00一、七八七元由 張中隆處理之紀錄。足証丑○○有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處理款項之關係,何 有盜賣股票之情。
⑸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兩人對原告起訴狀所舉「同意書」、「理賠情形表」、「買賣交割憑單」 、「銀行帳存支對帳單」等均未否認,並對該証據所示原告已暫先理賠事實亦 已承認,庭訊時僅否認有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之情,但未提任何書狀說明,但 ①該兩被告於張中隆刑案審理中均承認有委張中隆買賣股票,甲○○於本件庭 訊中並承認印鑑章伊自己保管。
②被告二人所指被盜賣之股票款均經交割劃撥存入該兩被告嘉義一信帳戶內,
鈞院提示對帳單,被告二人亦未否認。該兩被告出售之股票款既已入款其帳 戶內,自難謂為張中隆盜賣。
⑹被告庚○○部份:
①庚○○答辯狀稱就原告公司提供之証一對帳單,核對結果在八十五年十月四 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四日 間股票買賣為被盜賣,經查其記載應指:八十五十月四日國票出售三張、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燁興出售六張、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國建出售十三張及八十六 年三月十日出售五張(共十八張)、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化出售十張、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台泥出售八張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售七二二股(共 八、七二二股)。依庚○○提出之對帳單所指上開出售股票金額合計為一、 九九三、八四四元,上開金額均每筆悉數存入庚○○嘉義市一信帳戶內,並 無誤差,庚○○指該款轉入盜賣人帳戶,如非庚○○蓋印鑑章辦理,應無法 轉帳得逞。
②庚○○曾提出張中隆筆跡並蓋用有庚○○印鑑章之取款條三紙,以証明張中 隆盜賣之據,然查:該三紙取款條合計僅提領一、七九九、八00元,如張 中隆盜賣得款一、九九三、八四四元,應無留存二十萬元於帳內供庚○○使 用,自無盜賣情形。庚○○答辯指盜賣之股款,均轉入盜賣人帳戶,惟實際 股款原告均以劃撥存入庚○○帳戶內,應請庚○○說明如何轉入盜賣人帳戶 。經查其中有部份轉帳之記轉,其內容為出售之燁興、國票、台泥等於八十 五年十月七日原告均以劃撥將款存入庚○○帳戶,庚○○同日又轉帳存入周 坤輝五二0六─五帳戶及沈德何二八八九─四號帳戶內,考其緣由係該二人 曾有轉帳入款庚○○帳戶之記錄,或係庚○○之還款內容,從其款項之來龍 去脈應非盜賣股票情形。
㮀③庚○○提出其鹽水農會之帳目,其中有「富泰証券」電匯記載,惟該電匯記 載之日期可自庚○○一信帳戶內,查得提領金額之記載,顯係庚○○自其一 信帳內提款匯回鹽水農會,至於富泰証券記載,應係庚○○表示該款係出售 股票富泰劃撥存入一信之款項後辦理之轉匯,因股票買賣規定專以嘉義一信 帳戶辦理交割也。另台泥分二次出售,一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八張,一為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七二二股,無論如何處理,勢難指其中僅七張為盜 賣餘非盜賣也。
④鈞院庭訊,庚○○曾稱「印章係係張隆珠盜刻的,非原來我給他的印章」, 「我要賣股票時才通知張隆珠」亦足証庚○○曾將印章交張中隆及託賣股票 之委託關係。庭訊中庚○○庭呈之股票集保之証券存摺,就庚○○所指自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被盜賣之股票交易紀錄外,其後尚有其他証券之出入紀錄, 如其中有偽,庚○○早自存摺中應已知曉,何以待至八十六年三月始指被盜 賣,其售股劃撥之入帳款係張中隆盜刻印章盜領? ⑺被告乙○○、丁○○○部分:
①被告二人均各有一次、一類股票指係被盜賣,被告二人均承認已依同意書暫 先受償。但均未有對原告起訴之攻擊防禦提出書狀為答辯。 ②被告乙○○庭訊稱:印章、存摺都未放在原告公司,其賣股票的錢都先匯進
一信,張中隆幫其匯回鹽水農會。足証乙○○承認賣股票金額均已劃撥存入 其嘉義一信帳戶內,自非盜賣,至於委託張中隆幫其自一信匯款鹽水,自非 盜賣股票,乙○○以張中隆盜賣股票要求原告賠款自非有理。 ③丁○○○之開發股票出售二.五張(二千五百股),庭訊時丁○○○代理人 戊○○稱:其拿股(二點五張)給張中隆存在集保的。張中隆則稱:「二千 五百股當時沒有買賣不能集保,所以我用劉慶堂(張中隆岳父)的名義賣出 ,再用丁○○○的名義買進」,然其二人之庭訊陳述,均非真實。依集保公 司帳記,開發股票(除原告賠還之二.五張)並無二.五張之買賣紀錄,至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售二張,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售一張,經交割 後已分列於二月三日及三月十七日劃撥入帳丁○○○之嘉義一信帳戶內,並 無如其庭訊主張情形。
⑻被告寅○○部份:
①寅○○之答辯內容僅就伊未對公司為脅迫等不法行為及未與張中隆勾結為辯 ,而未具體為事實上之答辯。寅○○指其股票被張中隆盜賣內容為: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六日嘉裕一張、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南染二張、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新藝二張、匯僑被盜賣二張。以上四項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辦 理交割返還各該股票共計支付款項達二六六、三七七元,寅○○對此並未否 認。經細查寅○○指盜賣之匯僑二張部分(價六八、四九七元),寅○○其 實從無匯僑股票(証券代號二九0四號)之買賣記錄,該部分顯係寅○○與 張中隆共同虛報。
②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出賣新藝二張得款五二、九六六元及同日出賣南染二 張得款七一、四八三元,寅○○指為被張中隆盜賣,惟查同日寅○○尚有出 售榮運(証券代號二六0七號)二張得款一二七、四三四元(此部分寅○○ 未指被盜賣),上開三筆均經原告以劃撥轉存入寅○○之一信帳內共計二五 一、八八三元(原存款僅有一、三三二元),同日寅○○轉帳領出二四五、 000元餘帳八、二一五元,倘新藝二張、南染二張並非寅○○自售或授權 張中隆出售款入帳,則寅○○帳戶應僅有榮運之一二七、四三七元,何有二 四五、000元之存款供寅○○提款轉帳,足証絕非寅○○股票被盜賣。 ③另寅○○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賣嘉裕一張得款一六、八二六元,惟同 日寅○○購入南染二張應付款七0、三00元兩者相抵,寅○○應付五三、 四七四元,寅○○亦以其一信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交割劃撥支付五 三、四七四元,從買賣兩相抵之計算情形,何來買真賣假之情? ④寅○○於刑案中曾結証稱:「有好的價錢可以賣(指張隆珠可代出售)。」 自非盜賣。
⑤庭訊中有關匯僑股票二張查無盜賣之股票集保出售紀錄,寅○○庭訊提出十 年前之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購入二張匯僑股票之紀錄,本案係「盜賣」出售( 非購入)之虛實,寅○○究指何時被盜賣,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寅○○保 管持有十年前之交易紀錄,應可提出被盜賣出售之紀錄)。 ⑼被告己○○部份:
滏①己○○指其金鼎股票(証券代號六0一二)被盜賣十張,經查股票集保公司
己○○帳戶並無金鼎股票買賣之任何記錄,該部分為己○○與張隆珠所虛報 ,詐取原告公司理賠。
②依己○○所指其被盜賣之股票對帳單,計盜賣所得為廣豊九四、0八三元、 國建五九六、一一二元、長榮一四八、四四一元、彰銀二八七、七二二元、 開發六九八、八九四元、國壽三三四、五一四元、中產一七九、二0四元、 福元一七四、八二六元、國民一一0、七三一元、歌林四一八、一四二元, 合計共為二、七二一、六0九元,惟依己○○原所提供伊帳戶之取款條十紙 以証明張中隆盜領其存款額合計竟有八、七四九、五一二元之巨(附件四取 款條影本),如非己○○有委張隆珠操盤買賣股票,張隆珠何能有八百多萬 元之己○○取款條領款,己○○謂張隆珠盜賣股票,顯不近情理。 ③己○○訴訟代理人沈怡伶庭訊稱股票交易有關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賣 股票的錢均匯入一信,要用時其自己領出來,本件賣股款既已存入己○○帳 戶內,己○○以張中隆盜賣其股票及出售其金鼎股票等虛情,自原告取得之 賠款,自應償還原告。
④沈隆南購金鼎股票十張,就原告經紀買賣股票及股款之交割應完整無瑕,至 於沈隆南與己○○間之關係,應係該二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渉。又己○○ 提出之取款憑條蓋有沈隆南之印章,己○○指該款為沈隆南支付張中隆,則 該股票之出售經沈隆南之同意,原告並已將該售股票之票款以劃撥存入沈隆 南之帳戶,股票之交割付款並無任何手續上之瑕疵。 ⑤己○○以張中隆買賣股票,利用其帳戶買賣,惟張中隆及其妻、父等均設有 股票交易帳戶,如非己○○與張中隆間有委其買賣,或託其操盤處理等情, 當不致有張中隆購股票而存入被告集保帳戶,或張中隆出售其股票將股款存 入被告帳戶等不合情理之事。
(四)檢附「許慧珠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帳號0四九九八─九─0號活 期存款對帳單」,並說明如左:本案有關張中隆盜賣股票內容為八十五年三月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對帳單該期間已全部列出。經查該帳內容與本案有關部 分僅有第二一頁記載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支出四百二十二萬,該款 內容為張中隆商借而開取款憑條交張中隆,張中隆將之存入丑○○之一信仁愛 分社0六五五一帳號活期存款內,迨過年銀行營業日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經 張中隆返還帳存入同額款項歸還。
(五)按股票交易買賣,均由集保公司交割(買入股票直接存入集保戶,賣出則由集 保公司交割提出股票),股票交易收款付款,亦經由銀錢業(被告均為嘉義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劃撥存款(賣股票)或劃撥付款(買股票)辦理,從 而股票款額之交收均直接存取於銀行帳戶內,如被告等未委張中隆代其為股票 操盤,何得存提款額多次,應難認為被告等之股票有被盜賣,存款被盜領也。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十張、原告理賠情形表一份、買賣交割憑單影本五張(原 告賠還客戶入帳紀錄)、客戶銀行帳號對帳單影本十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寅○○集保股票明細分類帳影本、寅○○一信帳及股票分戶 帳影本各一份,洪祟雄一信取款憑條影本三張,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刑事 案卷筆錄影本、丁○○○股票集保明細帳影本、丁○○○嘉義一信帳戶對帳單影
本、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帳戶對帳單影本、原告公司支出傳票影本、嘉義一信 仁愛分社許慧琳四九九八之九帳戶及許佳蓉四九九之四活存款對帳單影本、辛○ ○一信帳戶對帳單及集保帳戶明細帳影本、子○○一信鴅對帳單及集保帳戶明細 帳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中隆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早經解散,其法人人格應業已消滅,原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駁回其訴。(二)本件股票糾紛係因原告公司非法代客操作,嗣因操作失利,致客戶有所損失, 經協商即由張中隆(操作員)先行承擔責任,張中隆並將妻劉文俐名下坐落台 南縣鹽水鎮○○段六八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癸○○全權處理,以賠償客戶,不足部分則由公司負責人癸○○之女許慧琳( 被告張中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誤載為許佳容)設於嘉義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四九九八號帳號中支應,故自始至終,原告公司本身就本 件股票糾紛並未支出半毛錢,何來損失而言?倘原告仍主張就本件股票糾紛有 所損失,自應就其損害賠償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原告於代客操作期間,曾 多次利用上開公司負責人癸○○之女許佳容之帳戶進出買賣股票,其間與本件 買賣股票客戶有多次來往紀錄,亦曾將代客操作賣出股票之款項直接匯入許佳 容之帳戶。足見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對本件代客操作行為不但非受害人,反而係 明知且共同參與。又當時公司及營業員不可代客操作,被告等們是利用客戶的 戶頭去買賣股票,有時客戶知到有時不知,其等沒有每一筆都向客戶說,資金 如客戶戶頭有錢就用他們的,如沒有就由公司調,公司的錢都是董事長保管。 這些是癸○○都知道,因用錢要經過癸○○,因公司負責人不能開戶,錢不能 由公司的戶頭轉帳,所以癸○○就提供他女兒許佳容、許慧琳在嘉義市一信仁 愛分社的戶頭,其中一個是四九九八,所以原告都知道。(三)原告提出許佳蓉及許慧琳的對帳單,曾有與其餘被告往來之紀錄,由於時間久 遠及其利用逃漏追蹤情形甚難查明。惟如四九九八許慧琳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由丑○○存入四、二二0、000可資證明。由許慧琳帳戶中可證明,其 餘被告的損害皆由此帳戶支出,如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賠償己○○一、三四七 、000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賠償一、一九八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賠償一、五八六、九四八。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賠償子○○一、0七五、 八七六元及丑○○八、六五四、三一一元等,可資證明這些賠償款項原告未有 支出情形。
(四)對於其餘被告的陳述:
⑴邱龍飛的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沒錯,何時賣掉忘了,因當時為實施集保,這也 是當時利用邱龍飛的戶頭去買賣股票的,原告都知道,依照與邱龍飛的約定每 一筆都要經過邱龍飛的同意,但張中隆沒有這樣做,印章及存摺都放在公司由 公司保管,公司都知道,張中隆盜賣時用印都沒經過被告甲○○同意。
⑵丙○○○的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沒錯,當時丙○○○的印章與存摺都放在公司 ,至於賣股票的錢,因買賣股票的交割款一定會撥到客戶的約定帳號,丙○○ ○的存摺與印章都在公司沒有提款卡,所以這筆錢她也領不出去,有可能這筆 錢又轉到其他地方,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丙○○○的帳號有提領一八五○○ ○元現金,可能提領去交割別的股款。
⑶庚○○的燁興、國建、國票、台化、台泥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沒錯,庚○○ 印章及存摺都放在公司。依照庚○○與原告的約定,公司要把賣股票的錢匯到 庚○○鹽水的帳戶,以前都有匯,匯款都有用到庚○○一信的印章與存摺,匯 款的事都是樓上交割集保的職員匯的。有盜領四筆款項沒錯,取款條是張中隆 簽的沒錯,張中隆是拿到樓上給小姐蓋章的,不是盜刻的,張中隆沒有保管印 章,都是公司在保管的。盜賣這幾張的股票的錢有時提現有時候轉帳,去向已 忘記。
⑷乙○○的南紡五張是張中隆盜賣的,乙○○說的過程沒錯,盜賣的這筆錢後來 轉去那裡不記得了。
⑸寅○○的股票實際上都是她先生趙文宗在做,證人趙文宗講的沒錯,但趙文宗 領回股票的情形張中隆不知道。
⑹己○○的股票是張中隆盜賣沒錯,蓋章是有時沈怡仱請張中隆將她買賣股票的 錢匯到三信,張中隆拿空白的取款條去給她蓋章,並拿一信存摺,在此時張中 隆就自行填寫金額。盜賣股票的錢轉去何處,已忘記了。至於己○○集保沒有 金鼎買賣紀錄,是因金鼎當時是上櫃的股票,己○○的戶頭手續未辦妥還無法 買賣金鼎的股票,所以張中隆建議她先買在沈隆南的名下。 ⑺丁○○○是鹽水的客戶,印章存摺都放在公司,其他戊○○所言沒有錯。但丁 ○○○印章存摺如何遺失不清楚。開發二點五張是戊○○拿二千五百股給張中 隆,當時沒有買賣不能存入集保,所以張中隆用劉慶堂的名義賣出,再用丁○ ○○的名義買進。
⑻辛○○的聯電股票,因客戶當時沒空到嘉義開戶,而以現款委託被告買進五張 聯電,而後再參加除權,不足部分再買進零股湊足十張。 ⑼子○○庭訊時講的沒錯,確定她有附表二所示這些股票,才會賠給她。陳秀連 的億豐及大同,應是以賣出福元股票而買大同,再賣大同、億豐,但福元股票 先前已被告賣出,致無法以此換股票,而被告就此以電話通知成交,其實際上 未賣出,而向子○○報告已換過了。
⑽丑○○關於大信股票問題,因該戶要買進九十五張大信股,是以先前所買進股 票(應該是遠東銀、萬泰銀)所賣出價款而換成大信股票,因先前股票本已替 他賣,因無價款,而以買進一張向丑○○回報成交九十五張。(五)原告主張約定由原告暫先代為理還各被告,原告先暫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第二九九五─六帳號代為理賠等語,均非事實,請原告提出單據及支出證明。 該理賠款項係由張中隆提供一筆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登記於癸○○名 下,另一筆不動產為鹽水段四0二號建物一二九號,過戶讓渡書已交給癸○○ 本人,惟經過二年癸○○皆未辦理過戶,張中隆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癸○○過戶,即可證明張中隆與癸○○間之債務均已解決,否則癸○○
應提出協調,但均未提出。又原告無法提出償還被害人所買進股票的交割及付 款明細,可見當時所付之款項非原告所支付。該理賠係由張中隆提供上開不動 產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以客戶名下買進該理賠之股票,係由嘉義第 一信用合作社四九九八九陸續以現金或轉帳辦理交割,(由該帳戶及交割憑單 可看出),原告主張由該公司二九九五之六帳戶代墊顯有不實。原告提出之於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作為付款依據,惟賠償客戶的價款是八 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而非七月五日,再者癸○○與原告公司所轉之帳款與本案 有何關係?且原告說是由四九九八許慧琳帳戶支出,惟許慧琳是私人帳戶,並 非公司帳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支付的價款是轉帳給許慧琳,又不是賠 償給各被告,因此本件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又原告主張張中隆所提供之不動 產為提供擔保信託而已等語,惟何來不動產信託,土地所登記為買賣過戶並非 信託關係,若是信託關係,可設定抵押權即可,為何要買賣土地過戶,癸○○ 當時就是要張中隆過戶該不動產由其代為償還該債務。在債務由癸○○處理完 畢,若有不足或是任何異議,原告癸○○應與張中隆協商或提出理賠不足之情 事。原告稱公司未保管客戶印章等,亦是推諉責任,被害客戶在庭上所言及印 章及存摺在公司二樓向經辦人員領回即可證明。(六)張中隆所簽章之同意書為原告經常提出,張中隆因有心解決債務,經原告精心 安排設計,被騙而簽具,因想既癸○○同意過戶張中隆不動產而支付各款項, 債務已解決,也沒想到要取回那張同意書,原告以那份同意書為旨意,顯有欠 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十張、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函查許佳容第四 九九八號帳戶往來明細,訊問證人劉慶堂。
貳、被告辛○○方面
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略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聯電五張是當時想投資股票,張中隆說開戶要親自到嘉義而不放便,張中 隆說會幫辛○○處理,而拿回一張交割憑單,就照價款付給張中隆,因被套牢而 參加除權,不足十張,再補買進零股,湊足十張,那知中途被張中隆動用到,等 事件爆發才知股票被張中隆盜賣。若是要串演虛偽情事向原告索賠,如何以區區 的十張股票,而不以百張、千張呢?
參、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公司於鹽水營業時子○○即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後來原告遷到嘉義 也一樣,均以電話委託,買賣股票的錢均以鹽水農會帳戶支付,其存摺印章均子 ○○自己保管,股票公司保管。集保公司雖然沒有大同及億豐資料,可是子○○ 都有叫張中隆買進賣出,有的大同股票二張及億豐要張中隆買,他沒有買。三、證據:提出鹽水鎮農會交易明表一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十二張、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十一張、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為證 。
肆、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丑○○在法官詢 問時證稱有委託張隆珠買賣股票一語,而認丑○○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故 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訴請判令如原告聲明所示。原告未探究丑○○應答之 真義及故意疏漏答話之後段文字,冒然起訴,殊不可採。丑○○於該刑案中絕 無言及遭盗賣之台證三八張、大信九五張、新光壽五張有授權或同意張中隆變 賣之情事,此等情形,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七二號 存證信函業已函覆之。蓋以丑○○自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起平日股票之買賣 ,固然由原告公司張中隆經手辦理,然於正常情形之作業下,每次股票無論是 買進或賣出,均會以電話告知張中隆買賣之張數,張中隆再依丑○○之指示辦 理,再告知丑○○買進賣出之差額,若有不足,則由丑○○於鹽水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至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丑○○帳戶內,張中隆再持第一信用取 款條填載金額,拿至台南鹽水丑○○住處蓋章後取款,如此情形,已長達七年 之久。詎張中隆利用經辦之機會,虛報買進賣出之金額、股買張數及金額,陸 續侵占丑○○委託應購入上開股票之金額,丑○○均未發覺,迄八十六年三月 間,經友人王慶(其妻在一銀上班)告知張中隆渉嫌侵吞盜賣客戶股票,經往 原告公司查詢,張中隆坦承上開事實,始遭盜賣之情事,而關於股票之張數, 嗣後經原告公司派員與張中隆清查,並與丑○○複核始確認。另原告所云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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