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㈠第32行之「58度特 優高粱酒標籤1 張」、犯罪事實㈡第4 行之「濟公58度龍王 高粱酒」之記載,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經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 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告訴人所註冊之「雙龍 設計圖」商標比較,兩者雙龍(或四龍)圖形占整體較大比 例,予消費者均具較強之寓目印象,且其直立頭尾朝內相對 置於兩側等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高粱酒等商品,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103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均採同一認 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各該函文及商標註冊簿、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林義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罪。又被告使用近似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門酒廠)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本質上即以 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亦常伴 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 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 主要之使用近似商標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職是,被告使
用近似商標於同一之商品上,復加以販賣之行為,因現行商 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已含括販賣行為,其販賣近 似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林義勝自102 年8 月20日後之某 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間,前後多次使用近似於金門酒廠所申請 核准註冊之「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 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459號、98年度偵字第 1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並間接影響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侵害商標權 犯罪有關聯,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42度寶島賓宴酒標籤 │3綑 │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智商00348 字第1038│
│2 │58度寶島賓宴酒標籤 │3綑 │0000000號 │
├──┼─────────────────┼───┤ │
│3 │寶島賓宴高粱酒包裝盒 │3個 │ │
├──┼─────────────────┼───┼──────────┤
│4 │58度醉香醇特級高粱酒 │1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
├──┼─────────────────┼───┤00348 字第0000000000│
│5 │58度金宇高粱酒 │1瓶 │0 號函 │
├──┼─────────────────┼───┤ │
│6 │100 年紀念酒38度青山金龍陳年高粱酒│1瓶 │ │
├──┼─────────────────┼───┤ │
│7 │3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 │1瓶 │ │
├──┼─────────────────┼───┤ │
│8 │5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 │1瓶 │ │
├──┼─────────────────┼───┼──────────┤
│9 │濟公58度龍王高粱酒 │120 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
├──┼─────────────────┼───┤00348 字第0000000000│
│10 │58度金醇極品高粱酒 │3瓶 │0 號、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林義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
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義勝係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000000號,下簡稱勝品公司)負責人,明知「雙龍 設計圖」之商標係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金門酒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註冊,經審定後,於91年9 月16日註冊(註冊號:00 000000);於同年10月16日公告,專用期限至111 年9 月 15日,為上開酒廠用於包含高粱酒在內之多種酒品註冊商 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之圖樣。竟於102 年8 月20日與中國宏旺隆進出口有限 公司(下簡稱宏旺隆公司)簽訂代工銷售契約後,由宏旺 隆公司提供印有與上開「雙龍設計圖」近似圖案之「58寶 島賓宴高粱酒」標籤,粘貼於勝品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瓶 外。林義勝並且於103 年7 月間,生產外印有上開「雙龍 設計圖」近似圖案之「金醇極品高粱酒、龍王濟公高粱酒 」包裝紙盒,以包裝勝品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悉後,報警處理,金門縣警察局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同年8 月27日對勝品公司執行 搜索,分別在廠房出貨區及展示區扣得:58度龍王濟公高 粱酒20箱、42度及58度寶島賓宴酒標籤各3 綑、寶島賓宴 高粱酒包裝盒3 個;在工廠貨架內扣得:58度金醇極品高 粱酒3 瓶、龍王高粱酒3 瓶。另在展示櫃內扣得:龍王高 粱酒5 瓶、金醇特級高粱酒1 瓶、二鍋頭1 瓶、醉香醇特 優高粱酒(58度,容量1 公升)1 瓶、58度龍王二鍋頭( 容量0.6 公升)1 瓶、3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容量:0.75 公升)1 瓶、38度醉香醇二鍋頭(容量:0.75公升)1 瓶 、58度金醇陳年二鍋頭(容量:0.75公升)1 瓶、38度龍
王二鍋頭(容量:0.6 公升)1 瓶、5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 (容量:0.6 公升)1 瓶、38度龍王二鍋頭(容量:0.3 公升)1 瓶、58度龍王二鍋頭(容量:0.3 公升)1 瓶、 御窖酒(容量:0.6 公升)1 瓶。又在工廠標籤區查扣阿 里山特級高粱酒標籤1 張、58度特優高粱酒標籤1 張、58 度特優高粱酒標籤1 張、58度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酒(容 量:1 公升)1 瓶、58度金宇高粱酒(容量:0.6 公升) 1 瓶、58度醉香醇特級高粱酒(容量:0.75公升)1 瓶、 58度金醇特級高粱酒(容量:1 公升)1 瓶、58度金醇精 選高粱酒(容量:1 公升)1 瓶、100 年紀念酒38度青山 金龍陳年高粱酒1 瓶。
㈡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認結果,認為扣案物中之58度 醉香醇特級高粱酒、58度金宇高粱酒、100 年紀念酒38度 青山金龍陳年高粱酒、濟公58度龍王高粱酒、38度龍王特 級高粱酒、58度龍王特級高粱酒、濟公58度龍王高粱酒、 58度金醇極品高粱酒等酒品瓶身標籤與金門酒廠上開註冊 商標屬於近似之商標,可能會使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有所誤認2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
二、案經金門酒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義勝之自白,及所提出之購銷(銷售)合同、出口報 單。
㈡證人梁章興、楊士擎、李錫添(分別在告訴人公司內擔任查 緝課專員、法務人員、仿冒商標查緝人員)之警詢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 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㈤如犯罪事實項所載查扣物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扣案之42度 及58度寶島賓宴酒標籤各3 綑、寶島賓宴高粱酒包裝盒3 個 、犯罪事實㈡所載使用近似商標之酒品,請依同法第98條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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