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雪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雪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雪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 0 號前之肉粽攤位時,見老闆游斯靖將鈔票壓在零錢盒下, 置於攤位桌上,即趁攤位人多且游斯靖疏未注意之際,自人 潮縫隙中伸手竊取上開鈔票,為游斯靖及時發現而未得手。 傅雪禎見狀隨即後退並奔跑逃離現場,游斯靖立刻前往追趕 ,攔下傅雪禎,由路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雪禎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經過證人游斯靖之 上開肉粽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在游 斯靖的攤位停留,亦未伸手拿游斯靖之鈔票,游斯靖從後面
跑過來追伊,伊嚇一跳,游斯靖可能看錯人等語。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 並有經過證人游斯靖上開肉粽攤位乙節,業據其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 斯靖、證人謝佳寧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游斯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 外地人,當天係第一次至鹿港做生意,當天上午8 時30分 許,攤位都是人,伊把零錢用盒子裝著,盒子下面壓著鈔 票,被告站在人潮外圍,伊看到被告伸手抓鈔票,把零錢 盒打翻了,拿了就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與 證人游斯靖一同擺攤之謝佳寧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當時站在游斯靖之左手邊,2 人位置平行,伊看到被告 突然把手伸出來,伸向放錢的位置,抽了鈔票然後就跑掉 ,游斯靖馬上就跑出去追被告,因為當時人很多,伊就沒 有跟著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證人游 斯靖、謝佳寧均經具結,就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相當程 度之擔保,其所述上開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又證人游斯靖雖為被害人,證人謝佳寧則係證人 游斯靖之女友,惟證人游斯靖於警詢時已陳稱就本案不提 出告訴及民事求償(見偵卷第8 頁),其等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認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
(二)且就被告伸手行竊之情狀,證人游斯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當時是從其他顧客的隙縫中伸手,被告後退 ,我就看到他,我的視線並沒有被擋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證人謝佳寧亦證稱:當時伊的視線角度 應該是會被人群遮擋到一點,但是伊可以確定是被告伸手 ,因為被告抓了馬上就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上開證人已合理敘明其等之所以可確定伸手行竊 之人即係被告之合理根據,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伸手竊取鈔票之行為。
(三)再證人游斯靖復進而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伸手後,拿了 就跑,伊追出去,追了約30公尺,追到被告後,被告一直 說「不要報警、不要報警」,同時一直要掙脫伊,因伊當 時未帶手機,後來係路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未為竊盜行為,何須奔跑 逃離現場?又證人游斯靖追趕上被告時,被告係稱「不要 報警」等語,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證人游斯靖追逐其所為何 事,益徵其確有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四)此外,證人游斯靖之肉粽攤位現場情形,復有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雪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證人游斯靖、謝佳寧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伊等只看到被告有伸手動作,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實 有拿到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財物得手情形, 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並否認 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率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暨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負債,職業為清潔員(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為由,請 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 罪紀錄,然其犯罪時間之分布係85年間2 次(本院85年度 易字第1557號)、98年間4 次(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74號 、98年度簡字第1490號、98年度簡字第1884號)、101 年 間1 次(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778號)、102 年間1 次(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25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自其犯罪頻率考 量,尚難認已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與刑法第90第1 項所 定要件難謂相符。再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 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歷 次所竊取之物品,係現金、皮包、蔘茸酒、零食等物品, 其中價值最高者為現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情,亦有卷附
各該案件判決書可資佐證,價值並非甚鉅,倘對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基於上開理由,爰不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