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峯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胡榮峯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 前共有人,上開土地經買賣後,業由首裕建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2 年5 月14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詎胡榮 峯為調閱該建案相關資料,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 000 號2 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之幕僚辦公室,向建設處 視導林基彰佯稱:伊為廉政署人員,欲調閱建案資料云云, 林基彰隨即表示廉政署之對口單位係政風處,並請胡榮峯直 接至6 樓政風處辦理公文送達。胡榮峯復出示懸掛在頸部之 不詳紅底識別證(未扣案),並偽稱:伊只是私下訪查,欲 先瞭解案情,待瞭解案情後,如涉有不法,再上報廉政署云 云。嗣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科長曹淑雯、科員陳柏涵接獲建設 處之通報,到場處理後,胡榮峯另出示其本人(載有「廉政 會警察評鑑委員會」之字樣)及賴劭禮(載有「廉政會」之 字樣)之名片,並改稱:伊係廉政會的人,但是廉政署派來 查案的云云,經曹淑雯2 次向胡榮峯確認是否係廉政署指派 前來,胡榮峯仍堅稱無誤,而以上揭方式冒充廉政署人員之 公務員身分,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俟經彰化縣政府政風處 人員多方查證,確認胡榮峯非廉政署人員後,乃通知駐衛警 紀金龍前來處理,胡榮峯始改口稱係以一般民眾身分查詢資 料,稍後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榮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林基彰、曹淑雯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 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榮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彰化縣政府建設 處欲調閱前開建案相關資料,並出示紅底識別證及其本人、 賴劭禮名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稱係廉政署派來的,而係自稱廉政會的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
二、惟查:
(一)被告為調閱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之相關資料,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彰化縣彰 化市○○路0 段000 號2 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之幕僚 辦公室,並出示不詳之紅底識別證,及其本人(載有「廉 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之字樣)、賴劭禮(載有「廉政會 」之字樣)之名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基 彰、曹淑雯於受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 柏涵於受廉政官詢問時;證人紀金龍於受廉政官詢問、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偵卷第27頁 反至第28頁反、第30頁至第3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本院卷第32頁反至第38頁),復有被告及賴劭禮之名片影
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02 年5 月10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 858 號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第94頁、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視導 林基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進入建設處處長室的外 面辦公室後,就口氣很兇的說「我是廉政署,要調閱建案 資料」,伊乃上前接洽,並對被告表示既然是廉政署,請 直接至6 樓政風處辦理公文送達,接著被告遂出示懸掛在 脖子上紅色證件,並稱其僅先瞭解案情,瞭解後,如有違 法,再上報廉政署,因被告僅稍微晃一下證件,伊並未注 意到證件內容,政風處科長曹淑雯到場後,改由曹淑雯與 被告接洽,被告始改口稱係廉政會,並說廉政會為廉政署 之下級單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偵卷第116 頁 至第116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約2 時許,進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室 後,即稱係廉政署人員,欲調閱建築執照的資料,伊直覺 反應廉政署之對口單位為政風處,乃請被告至6 樓辦理公 文送達,被告有晃一下證件,伊未看清楚證件內容,被告 隨即表示欲私下瞭解案情,先來私下訪查,如有違法情事 ,會往上報廉政署,曹淑雯到場後,有改口稱是廉政會, 當時還不清楚廉政署與廉政會的差別時,曹淑雯有請政風 處同事向廉政署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至第34頁反 ),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科長曹淑雯於偵查中證 稱:伊當天接到建設處同仁來電通知有廉政署人員前來調 閱資料後,乃與科員陳柏涵一同至建設處,被告出示其本 人與賴劭禮之名片予伊,並改稱是廉政會人員,係廉政署 派來查案的,伊表示廉政署並無此所屬單位,且廉政署如 需訪談、調卷,會請中調組行文,伊2 次向被告確認是否 係廉政署派來,被告均堅稱是,伊乃私下請林基彰先不要 交付機密、敏感文件予被告,伊先回政風處查詢,伊回政 風處後,先請同仁幫忙查詢廉政會是何機構,並向廉政署 詢問是否派廉政會人員前來調閱資料,因被告當時態度不 好,伊確認被告不是廉政署人員後,即與駐衛警紀金龍一 起至建設處,伊請紀金龍查認被告之身分,被告旋改口稱 欲以一般民眾身分查詢資料,難道不行嗎等語(見103 年 度他字第858 號偵卷第116 頁反至第117 頁);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伊當天接到建設處同仁通知有廉政署人員
欲調卷訪談,伊回稱如係廉政署人員,應先至政風處,並 詢問是否聽錯,該同仁表示並無聽錯後,伊與科員陳柏涵 一同至建設處後,被告即拿其本人及賴劭禮之名片予伊, 表示係廉政會的人,是廉政署派來查案的,查完會往上報 ,伊看名片上有記載廉政署,且同仁於電話中有提到被告 自稱係廉政署人員,乃向被告表示廉政署並無廉政會此單 位,伊亦無聽說,況一般會請中調組或移送地檢署偵辦案 件,不會由廉政會查案,伊一再確認是否廉政署派來,被 告均堅稱是,伊怕聽錯,有一再確認,確認後乃提醒林基 彰先不要將機密文件交付予被告,並回政風處查證,因被 告名片上印有廉政署郵政信箱,而網路上並無此郵政信箱 ,且被告一直堅稱是廉政署派來的,伊擔心如果是真的話 ,對廉政署會不好意思,乃撥打電話向廉政署求證,確認 廉政會不是政府單位,是民間團體後,伊乃通知駐衛警紀 金龍協助處理,紀金龍到場後,被告遂很大聲稱改以民眾 身分洽公難道不行嗎,伊有將被告出示之名片2 張持至政 風處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相符,並經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科員陳柏涵於受廉政官詢問時證 稱:當時現場有人問被告是否係廉政署派來的,被告隨即 回應稱「是的」或「對的」,但伊不確定係何人問的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偵卷第33頁)屬實。參以證人 林基彰、曹淑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 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 杜撰,且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 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先向證人林基彰佯稱為廉政署人員,繼向曹淑雯偽稱 係廉政署指派前來,欲調閱建案資料瞭解案情,而冒充公 務員身分,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等情,應非虛妄。(三)被告復辯稱其係出示「廉政會」之識別證、名片,不可能 自稱為廉政署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林基 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頸部懸掛之識別證可能 是本院卷第39頁伊勾選之「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廉政監 督證」,但伊不是很確定,因被告僅稍微晃一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記得有 看到天秤及警徽圖樣,但究是在識別證上或是名片上,伊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證人紀金龍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出示的識別證上有天秤 圖樣,應該不在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提出之證件影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出示之識
別證是否確係如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提「廉政會警察評鑑 委員會廉政監督證」,尚屬有疑。又觀諸被告當天出示之 本人名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被告之名片頭銜固記載「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靖紀 諮詢委員兼警紀監督員」,然該名片不僅有類似警徽及天 秤之圖樣,其上復列有「調查局局本部」、「法務部廉政 署」之郵政信箱,名片背面更載明「本機關組織任務」等 足以使人誤認係政府機關之文字,而與一般個人名片有異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仲介曾向伊提及如以一般 民眾之個人名義,要至建設處洽公根本不可能,所以伊才 將廉政會之識別證懸掛在頸部,伊認為如此比較好接觸, 效果會不一樣,伊知悉廉政會與廉政署無關,亦非廉政署 之所屬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 ,則被告自知以一般民眾身分,無法調閱前揭建案資料後 ,應係假冒廉政署人員之公務員身分,並提出易使人誤認 與廉政署有關之廉政會名片,欲蒙混過關乙情,應屬非虛 。再佐以證人曹淑雯於上開時間,確有指示政風處人員上 網搜尋「廉政會」之相關資料,並撥打電話向法務部廉政 署求證等情,業據證人曹淑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陳柏涵於受廉政官詢問時證稱: 伊記得當天科長有請科內同仁撥打電話與廉政署聯繫確認 ,廉政署有回應稱廉政會並不是廉政署轄下單位,伊則有 回辦公室用網路查詢「廉政會」的資料等語(見103 年度 他字第858 號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偵卷第 103 頁)在卷可稽,亦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林基 彰、曹淑雯佯稱係廉政署人員,或係廉政署指派前去查案 ,否則證人林基彰何以向被告表示需至政風處辦理公文送 達,甚而通知政風處人員到場?證人曹淑雯又豈須大費周 章撥打電話向法務部廉政署求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 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冒充廉政署人員,並佯以欲瞭解案情,需調閱 建案資料,復配掛出示無從立即辨別與廉政署是否相關之紅 底識別證,用以取信他人,是核被告胡榮峯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管道取得相關資料,明知廉政會為一民間團體,非廉政署之 所屬單位,竟冒充廉政署人員而僭行其職權,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改,並考以被 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