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51號
CHDM,103,易,551,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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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騏
      黃雪如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999、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結婚) 。渠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林仔」),因懷疑乙○○向司法機關檢舉丁○ ○、戊○○與林煜峰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丁○○、戊○○ 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8549、2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林煜 峰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3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 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1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晚間某時許,先至乙○○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 號4樓之16之租屋處,推由丁○○質問乙○○為何陷害林煜 峰,害他們被抓,並以手掐住乙○○脖子、以塑膠畚箕毆打 其身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成傷),取走乙○○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對該手機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該手機事後已交還乙○○),以防止乙○○對外求救【 期間,乙○○之女友曾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而為丁○○所接聽 ,丁○○於接聽後,即拔下該支行動電話電池】,再對乙○ ○恫稱:「若你不跟我們出去,我會叫『阿林仔』拿槍打你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跟隨丁○○、戊○○及「阿林 仔」3人上車,且由「阿林仔」開車、戊○○坐於副駕駛座 ,丁○○則與乙○○一同坐在汽車後座,監控乙○○,以此 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將乙○○載往新竹縣新豐鄉○ ○村○○○000號之I NEED精品汽車旅館(下稱I NEED旅館 )。於I NEED旅館房間內,丁○○即命乙○○交出身上財物 ,乙○○因人身自由仍被渠等3人控制,擔心若不配合,恐



遭不測,遂交出其皮夾,丁○○便立刻取走其皮夾內現金( 下同)5,000元,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各1張(下分別稱國泰世華、合作金庫提款卡),復 對乙○○恫稱:「如果不講密碼,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迫 使乙○○說出2張提款卡之密碼後,即由戊○○及「阿林仔 」2人留在I NEED旅館內看守乙○○,丁○○則持上開提款 卡外出,至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附設自動櫃員機,接續使用合作金庫提款卡跨行提領出1萬 元、5,000元得手後,復持國泰世華提款卡欲跨行提領1,000 元,然因該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僅餘1,000元(跨行提領存款 需加手續費5元),不足1,005元,致使丁○○未提領成功。 嗣丁○○返回I NEED旅館,將提款卡2張歸還乙○○後,丁 ○○、戊○○及「阿林仔」復承接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再於翌日(10日)凌晨某時許,將乙○○帶往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號之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I DO旅館) ,推由「阿林仔」看管乙○○,丁○○與戊○○2人則外出 取得空白本票後,返回I DO旅館,丁○○復對乙○○稱:「 你害林煜峰被關,要出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語,乙○○因人 身自由仍被控制,擔憂若不從,恐無法安然脫身,遂簽立面 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丁○○,惟因乙○○未記載本票發票 日,致上開本票無效,待丁○○取得該本票後,丁○○、戊 ○○及「阿林仔」始同意乙○○離去,並於同日(10日)清 晨5時許,由「阿林仔」開車搭載乙○○回租屋處。二、丁○○另於100年8月7日上午,偕同不知情之己○○(所涉 本件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嗣於100年11月11日申報遺損換牌) 至乙○○所任職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 鄉○○區○○路00號)附近,等候乙○○【100年8月6日晚 間7時27分許起打卡上班,並於翌日(7日)上午7時50分許 打卡下班】下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丁○○見乙○○下 班步行至其自小客車旁欲上車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上前欲強奪乙○○汽車鑰匙,並對乙○ ○恫稱:「我沒飯吃,你拿錢給我。如果不給,我再向你媽 媽要就好」等語,乙○○因甫遭丁○○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恐嚇取財,心有餘悸,害怕如果不給錢,丁○○會 對其及家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答應駕車前往附近之超商 提領現金給丁○○,然要求丁○○不要搭乘其車輛,丁○○ 、己○○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隨於乙○○駕駛之車輛至乙



○○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新竹縣湖口鄉○○村○○○0○0 號1樓),丁○○並尾隨乙○○進入該店,確認乙○○確有 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嗣乙○○領取1萬元現金並交 予丁○○後,利用丁○○等待結帳之際,趁隙駕車離去。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乃以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 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 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



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 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 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 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與「阿林仔」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上址租屋處, 再與告訴人乙○○先後前往I NEED旅館、I DO旅館,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乙○○約 我們過去,並開門讓我們進入他租賃的套房,我進去後沒有 對乙○○惡言相向,也沒有打他。因為乙○○家裡被警察搜 索的亂七八遭,是乙○○提議要去汽車旅館談。乙○○坐在 車上是自由的,如果我們有對乙○○強暴脅迫,他可以於經 過櫃臺的時候求救,但他沒有求救,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對乙 ○○強暴脅迫。在I NEED旅館,乙○○叫我去領錢,我一開 始不要,是後來才同意幫他領錢,我問乙○○要提領多少, 乙○○只告訴我要領光帳戶裡的錢,並將明細表給他,之後 我將提款卡、錢、提款明細表全部都交給乙○○。我們沒有 在I DO旅館叫乙○○簽下本票,20萬元的本票是事後乙○○ 在85度C交給我的,並不是在I DO旅館交給我,乙○○說要 支付我律師費及交保的錢,我拿本票給甲○○看的用意不是 要討錢,是讓甲○○知道乙○○跟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要 好好勸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265頁正面至 266頁正面);被告戊○○辯稱:當天是丁○○告訴我,乙 ○○因為被警察帶去問話心情不好,所以約我們到其租屋處 談心,因為丁○○有乙○○租屋處的鑰匙,我、丁○○和「 阿林仔」就先進屋內等乙○○回家,之後我們4人就去I NEED旅館聊天,我沒有看到丁○○有打乙○○。後來我們4 人又再到I DO旅館,但我、丁○○和「阿林仔」並沒有逼乙 ○○簽下本票。如果我和被告丁○○真的有對乙○○做起訴 書所載之行為,乙○○可以於經過櫃臺的時候求救,但他沒 有求救,所以我和被告丁○○並無對乙○○做起訴書所載之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265頁正面至266頁正面 )。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0年7月9日晚上,我回 到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樓之16租屋處時,發現丁○ ○、戊○○及「阿林仔」3人在租屋處內等我。丁○○就質 問我,為何要陷害林煜峰,害他們被抓,我跟他們說沒有, 但丁○○就掐住我脖子並拿畚箕打我,我因為伸手阻擋而被 丁○○打到手部,好像也有被他打到頭部。在租屋處時,我 的手機就被丁○○拿走,期間我女友蔡佳婕有打電話到我手 機,但因為丁○○拿走我的手機,所以我手機是由丁○○接 聽,丁○○與蔡佳婕通話完畢後,丁○○就把手機關機並把 電池拔掉。他們3人隨後就要帶我出去,我本來想要反抗, 但丁○○說「如果我不跟他們出去,會叫『阿林仔』開槍打 我」。戊○○當時跟「阿林仔」在旁觀看,我聽到丁○○說 會開槍打我,因為我僅有1個人,對方有3個人,所以我很害



怕,只好跟他們一起出去。後來就由「阿林仔」開黑色BM W的車搭載我們出去,駕駛是「阿林仔」,戊○○坐在副駕 駛座,我坐在「阿林仔」後面,丁○○則坐在我旁邊。他們 先帶我到I NEED旅館,在I NEED旅館房間時,丁○○要我將 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我交出皮夾,丁○○就拿走皮夾暗 袋裡面的5,000元現金,並取出皮夾內的2張提款卡,要我說 出提款卡密碼。我原本想要反抗,不想告訴丁○○提款卡密 碼,但丁○○說「如果不講密碼,就不用回去了」,這過程 中戊○○及「阿林仔」全程都在旁觀看,當時我因為害怕且 想趕快離開那裡,所以才告訴丁○○密碼,2張提款卡密碼 都一樣,接著丁○○1個人拿提款卡就出去領錢,由戊○○ 及「阿林仔」負責看管我,所以我無法逃走。我拿給丁○○ 提款卡時,並沒有告訴他裡面有多少錢,其中1張提款卡, 因為剛開戶所以裡面沒有錢,但我沒有告訴丁○○,所以丁 ○○才會亂試提款金額,導致出現存款不足而提款失敗。丁 ○○沒有告訴我他提領多少錢,我是事後刷存摺時才知道被 領多少錢。丁○○領錢後回到I NEED旅館,說他乾爹要到桃 園找他,所以要我們一起到I DO旅館,我們就原車並乘坐相 同座位去I DO旅館。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2點到達I DO旅 館,開房間沒有多久後,丁○○跟戊○○就一起出去,剩下 「阿林仔」跟我在房間,之後丁○○跟戊○○帶著1本空白 本票回來,丁○○說因為我害林煜峰被關所以要幫他請律師 及安家費,要我簽下20萬本票。當時因為我十分害怕,希望 可以簽下本票後趕快離開,所以只好簽下本票,印象中簽到 5點多還沒有簽完,我就告訴丁○○說我上班會來不及,如 果沒有上班,我就沒有錢給丁○○。丁○○就叫「阿林仔」 開車送我回租屋處,丁○○與戊○○則是在路口就先下車離 開。因為對方有3個人,且丁○○在租屋處有打我,且對我 說「如果不配合,會叫『阿林仔』開槍打我」,我之前有看 過丁○○拿槍,我擔心他們真的有槍,所以我才被迫跟他們 走,並交出皮夾、說出提款卡密碼及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 229頁正面至230頁反面、233頁正面、236頁正反面、237頁 正面、175頁正面)綦詳。
㈢查林煜峰前於100年7月6日,委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將20包 毒品愷他命包裝成快遞貨物1箱,自香港地區空運寄往乙○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樓之16之租屋處,於100 年7月7日上午7時,林煜峰駕車至上址欲領取貨物時,適遇 被告丁○○、戊○○亦駕車抵達上址,林煜峰、被告丁○○ 、戊○○3人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乙○○當日於上午7 時19分許即已在公司上班,並無在現場,然於同日中午12時



12分許,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另被告丁○○、戊○ ○於100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各以5萬元 、2萬元交保後離去;林煜峰則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 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 決、乙○○上下班打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宗核閱屬實,是 證人乙○○證述被告丁○○、戊○○係因懷疑乙○○向司法 機關檢舉被告丁○○、戊○○與林煜峰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林煜峰交保金及安家費之詞,顯非 憑空杜撰之詞。
㈣又被告丁○○、戊○○均承認確實有於100年7月9日晚間, 與「阿林仔」一同前往乙○○之租屋處,接著再與乙○○一 同到I NEED旅館,之後再到I DO旅館,且渠等3人與乙○○ 是100年7月10日上午始離開I DO旅館(見本院卷第109頁反 面至111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265頁正面、266 頁正面),參以乙○○於100年7月10日上午7時39分許即打 卡上班,此有卷附乙○○上下班打卡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 212頁)可按,若非有特殊原因,實難想像乙○○為何願意 於100年7月9日晚間與被告丁○○等3人一同離開其租屋處, 先深夜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之I NEED 旅館後,再於翌日(10日)凌晨跟被告丁○○等3人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號之I DO旅館,如此勞途奔波後,尚須 於同日(10日)上午7時39分許抵達公司打卡上班,足見證 人乙○○證述係因為被告丁○○在租屋處以手掐住其脖子、 以塑膠畚箕毆打其身體後,對其恫稱:「若你不跟我們出去 ,我會叫『阿林仔』拿槍打你」等語,導致乙○○心生畏懼 ,只好配合被告丁○○、戊○○及「阿林仔」3人,先後前 往I NEED旅館及I DO旅館,而遭被告丁○○等3人剝奪行動 自由,應屬實在可採。且乙○○於租屋處遭被告丁○○毆打 時,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因遭被告丁○ ○取走,致蔡佳婕撥打其手機時,為被告丁○○所接聽,其 後丁○○旋將手機關機,乙○○直至100年7月10日上午才脫 困一節,核與證人蔡佳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於100 年7月9日發現乙○○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乙○○,卻是丁 ○○接聽,我要求讓乙○○接電話,但丁○○不讓我跟乙○ ○講電話,丁○○告訴我,他在跟乙○○喬事情,要我不要 吵,我就在電話中跟丁○○爭吵,後來電話就不通了。一直 到100年7月10日早上乙○○才用公司電話打給我(見本院卷 第238頁反面至239頁正面)等情相符,足以佐證證人乙○○ 上揭證述確屬實情,而被告丁○○取走乙○○之手機並拔下



電池,無非係要斷絕乙○○對外之聯絡管道,以防止乙○○ 求救,亦足認定。
㈤查乙○○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曾遭人於100年7月10日 凌晨1時20分49秒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2萬元失 敗(因存款不足2萬元);再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39秒、 凌晨1時22分35秒,各提領出1萬元、5,000元。另乙○○所 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亦遭人於同日凌晨1時26分24秒, 在同地點,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1,000元失敗( 因存款不足加了5元手續費之1,005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103年6月25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 泰分行103年6月24日國世彰泰字第38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金 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跨行提 款列印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金訊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跨行提款列印 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6、94至95、90、144至145、 126、160至161頁)存卷可考。參以被告丁○○亦供承伊確 實有持乙○○之提款卡去提領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27頁反面),堪認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49秒至凌晨 1時26分24秒,持乙○○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提款卡,在 上開統一超商跨行提款之人,確係被告丁○○無誤。而依前 開提款交易紀錄,被告丁○○一開始持合作金庫提款卡欲提 款2萬元失敗,旋又提款1萬元、5,000元成功,再持國泰世 華提款卡欲提領1,000元失敗,足見被告丁○○顯係因不清 楚乙○○上開2帳戶內有多少存款,而不斷嘗試以不同金額 提領,最後成功提領出1萬及5,000元,此情亦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因伊是被迫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告知被告丁 ○○此2張提款卡帳戶內有多少錢,及其中1張提款卡才剛開 戶沒有錢(僅有開戶時所需存入之金額1,000元),所以被 告丁○○亂試提款金額,導致出現存款不足而提款失敗等語 相符一致。
㈥又據證人即乙○○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 ○曾於100年8月5日晚上到我家,持1張本票影本及借據,告 訴我乙○○欠他錢,我說我兒子在上班,怎麼可能欠你錢, 丁○○就改稱是乙○○欠他朋友錢。我看到那借據上面證人 是戊○○,金額跟本票一樣是20萬元,本票及借據都是影本 ,我說如果乙○○真的欠你這些錢,我會處理,我並要求丁 ○○留下本票及借據影本,丁○○一開始說不行,我說只是



影本他可以再影印,他才出去打電話,之後丁○○只留下本 票影本。期間我有打電話問乙○○為何丁○○說你有欠錢, 還拿出本票影本;但當場我也有問丁○○為何乙○○說丁○ ○打他,丁○○告訴我,他確實有打乙○○,如果是給別人 打會更嚴重,如果是他下手會比較有分寸。之後我跟乙○○ 就到桃園報警,但我們沒有讓丁○○知道。丁○○於100年9 月25日又來彰化住處找我,要再來向我要錢,這次我就沒有 讓他進來,丁○○就說「你兒子這事情如果不處理,你這兒 子看你是要或不要。你兒子不是要報警抓我,為何還不趕快 去報警」,因為我堅持不讓他進來,丁○○就一邊講,一邊 離開,之後我白天就不敢住在家裡(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 至243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 丁○○有拿我在I DO旅館簽下的本票去向我母親要錢,當時 我在新竹上夜班,當晚我母親從彰化打電話給我,並問我是 否在外面惹麻煩,不然丁○○怎麼會拿我簽下的本票到老家 找她要錢,我記得我僅稍微解釋一下這本票是我被強迫押到 汽車旅館簽下的,並跟我母親說我沒有欠錢,要她不要理會 對方,並要她可以報警。丁○○事後有留下本票影本,我有 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正反面)相符一致。復 參以被告丁○○留給甲○○之本票影本1張(見新竹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9頁),未記載發票日,其餘內容 記載「100年7月10日」為到期日,發票人為「乙○○」,票 面金額「20萬元」,付款地為「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即乙○○彰化老家,影本旁邊註記被告丁○○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戊○○(見本院卷第14頁),證人甲○○於桃園 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述該行動電話號碼為當日被告丁○○所 留下(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43頁反面) 。足見上開本票影本確實是乙○○於100年7月10日凌晨某時 許,在I DO旅館,因仍遭被告丁○○、戊○○及「阿林仔」 3人控制人身自由,擔心自身安危,而被迫簽發之本票【惟 因乙○○未記載本票發票日,致上開本票無效】,且被告丁 ○○事後於100年8月5日持該本票影本前往乙○○彰化住處 ,要向乙○○母親甲○○索討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亦堪認 定。
㈦至被告丁○○、戊○○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丁○○、戊○○及「阿林仔」3人,前往乙○○之租屋 處,推由被告丁○○以手掐乙○○脖子及以塑膠畚箕毆打乙 ○○身體後,即恐嚇乙○○若不配合,會叫「阿林仔」拿槍 打乙○○,要求乙○○與渠等3人離開,乙○○並在I NEED



旅館,被迫交出皮夾,遭被告丁○○取出現金5,000元、2張 提款卡,並被迫說出提款卡密碼,遭被告丁○○前往超商提 領出1萬5,000元得手;復在I DO旅館,被迫簽下金額20萬元 之本票1張,且在上揭時間內,乙○○始終在被告丁○○、 戊○○及「阿林仔」監控之下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詳述如前。且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因為我僅有1 個人,丁○○他們有3個人,我在租屋處時已經被丁○○毆 打,且丁○○有揚言如果我不配合,他要叫「阿林仔」開槍 打我,因為我以前曾見過丁○○拿槍,我擔心他們真的有槍 ,我只好被迫配合丁○○他們。丁○○外出領錢時,是戊○ ○及「阿林仔」負責看管我,丁○○、戊○○外出拿本票時 ,則留下「阿林仔」跟我在房間,所以我無法逃走。又進出 I NEED旅館、I DO旅館時,丁○○、戊○○走在我前面,「 阿林仔」則走在我後面,他們一前一後夾著我,我無法向旅 館人員求救,我聽到有槍就不敢跑(見本院卷第115、229頁 反面至230頁反面、)。是乙○○因在租屋處即遭被告丁○ ○毆打,且被告丁○○已揚言若不配合,將對乙○○開槍, 乙○○並始終在被告丁○○、戊○○及「阿林仔」監控之下 ,毫無逃跑之機會,乙○○因畏懼遭「阿林仔」開槍射擊, 遂不敢向櫃臺人員求救,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丁 ○○、戊○○以乙○○未向櫃臺人員求救,辯稱並無對乙○ ○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丁○○雖辯稱是乙○○要求伊幫忙提款云云,惟被告 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是乙○○將提款卡及抄下 提款卡密碼的紙張交給我,要我幫忙領錢,說要支付汽車旅 館及在旅館唱歌的費用,乙○○有交代我領款1萬或1萬5,00 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49頁正面),惟被告丁○○ 亦自承當天在I NEED旅館、I DO旅館之費用均係伊自行支付 (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105頁正面),則被告丁○○所述 乙○○請求幫忙提款之目的顯然不存在;又被告丁○○嗣於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提款交易紀錄,則改口辯稱: 乙○○要我幫他領錢,我問乙○○要提領多少,乙○○只告 訴我要領光帳戶裡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惟 查,乙○○當時並無任何行動不便或無法自行提款之情形, 已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乙○ ○實無動機或理由,要將極具有個人財務隱私之帳戶提款卡 交給被告丁○○,甚至告知被告丁○○提款卡密碼;且依前 開提款交易紀錄,被告丁○○先持合作金庫提款卡欲提款2 萬元失敗後,始分別按取提領金額1萬元、5,000元而取款成 功,又再持國泰世華提款卡欲提領1,000元失敗,倘若真是



乙○○請求被告丁○○幫忙提款,又怎會不告訴被告丁○○ 要提領之金額數目,而任由被告丁○○以不斷嘗試不同之提 款金額方式來取款。再乙○○當時並無急迫用錢之需要,自 無要求被告丁○○將其帳戶存款全數提領出來之理。被告丁 ○○前揭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信。
⒊再被告丁○○辯稱:20萬元的本票是事後乙○○在85度C交 給我的,並不是在I DO旅館交給我,乙○○說要支付我律師 費及交保的錢,我拿本票給甲○○看的用意不是要討錢,是 讓甲○○知道乙○○跟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要好好勸乙○ ○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辯稱 :上開本票是乙○○要幫我支付律師費而自願給我的,後來 我於經國路上的85度C,將手機拿給乙○○時,就將本票正 本撕掉,影本是事後我到甲○○那裡拿給她(見本院卷第 227頁反面);嗣於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時則稱:20萬元 的本票是事後乙○○在85度C交給我的,並不是在I DO旅館 交給我,乙○○說要支付我律師費及交保的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266頁正面),則被告丁○○對於事後在85度C和乙○ ○見面,究竟是當場取得上開本票,抑或是將前已取得之上 開本票當場撕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令本院信其何次辯解 可採。又上開20萬本票係乙○○於100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 ,在I DO旅館,因遭被告丁○○、戊○○及「阿林仔」3人 控制人身自由,擔心自身安危,而被迫簽發之本票,且被告 丁○○事後於100年8月5日持該本票影本前往乙○○彰化住 處,向乙○○母親甲○○索討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業據證 人乙○○、甲○○前揭證述明確。而證人蔡佳婕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丁○○拿走乙○○手機後隔幾天,我和 乙○○有與被告丁○○、戊○○約在經國路上85度C見面, 要取回乙○○手機,這天丁○○跟戊○○並沒有在我們面前 提示上開本票或將該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正反 面)。經比對乙○○使用其女友蔡佳婕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乙○○、戊○○,惟 實際持用人為丁○○,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35頁正反面〉)之通聯紀錄,乙○○使用上揭行動電話 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7月12日晚間6時1分許至翌日(13日)凌晨1時5分許,有 密集之通聯(見本院通聯資料卷第29、117頁),應係雙方 相約見面之通話;而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3日凌晨1時39分、1時48分、2時14分



、2時27分、2時43分許,基地臺位置均在新竹市○○路0段 000號11樓之3,即在新竹市經國路之85度C附近(見本院通 聯資料卷第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丁○○、戊○○與乙○ ○、蔡佳婕等人,相約在新竹市經國路上85度C見面並取回 手機之時間,應係100年7月13日凌晨1、2時許。本院審酌上 開20萬元本票係記載「100年7月10日」為到期日,當係被告 丁○○等人於100年7月10日凌晨要求乙○○簽發,故為此日 期記載,自非乙○○事後於100年7月13日凌晨在新竹市經國 路之85度C取回手機時,所簽發交付給被告丁○○。況乙○ ○若真願意支付被告丁○○之律師費及交保費用,直接給付 即可,何需特別簽發本票給被告丁○○;又若該本票真係乙 ○○自願簽發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自當持之向乙○ ○行使,何需特地至乙○○彰化住處,向甲○○索討金錢, 並且留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給甲○○,足見上開本票並非乙 ○○自願簽發交付給被告丁○○,被告丁○○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
㈧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戊 ○○及「阿林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係共同前往乙○○ 之租屋處,由被告丁○○出手毆打乙○○、揚言若乙○○不 配合,將命「阿林仔」對其開槍,控制乙○○之人身自由, 並以渠等3人之多數優勢,迫使乙○○配合交出皮夾、說出 提款卡密碼,並開立上開本票;且被告丁○○外出提款時, 被告戊○○及「阿林仔」則在I NEED旅館負責看管乙○○; 被告丁○○、戊○○外出取得空白本票時,則由「阿林仔」 在I DO旅館監視乙○○,被告丁○○、戊○○及「阿林仔」 ,顯係基於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及使乙○○交付財物之 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而分擔並參與上揭行為,至為顯然。被 告丁○○等3人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 分行為,是渠等均應共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責任,渠 等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同堪認定




㈨至被告戊○○雖請求調閱案發當時I NEED旅館及I DO旅館之 接待、登記櫃臺前及車輛出入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 上開旅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註銷無保留或已無存 檔,有I DO旅館103年7月3日回覆函、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 司103年7月7日嘉巢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8 、130頁)附卷可參,是已無法調查此部分證據;且本院審 酌本案業據證人乙○○、蔡佳婕、甲○○至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乙○○上下班打卡紀錄、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 華帳戶跨行提款列印明細及本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憑,本案 事證明確,縱未取得並調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礙被 告丁○○、戊○○及「阿林仔」共同對乙○○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至乙○○所任職之公司找乙○○,並與乙○○一同前往該公 司附近之統一超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當天我跟乙○○是在公司警衛室旁邊遇到,如果我有其他動 作,警衛就會馬上反應;且是乙○○提議要去統一超商買飲 料,乙○○有去領錢,並把錢交出來給我看,我伸手剛摸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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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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