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瑜
林易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8805、880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珮瑜係告訴人吳宗翰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林易麟亦明知許珮瑜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基於通 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000巷0號4樓,發生性關係,嗣告訴人得知 許珮瑜已於103年5月8日生產一女嬰後,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許珮瑜、林易麟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 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珮瑜、林易麟因妨害婚 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分別涉犯刑法 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許珮瑜、林易 麟之告訴,有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