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3號
CHDM,103,易,10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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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霖(原名:謝萬霖)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元巽工程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 元巽工程行之名義向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 動力公司)承包新大樓旁整地工程後,於101年9月間再將填 土及整地工程發包予甲○○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工程總額新台幣(下同)84萬5,000元,完工1個月後付現 。迨於101年9月26日甲○○完成系爭工程,乙○○隨即於10 1年9月28日向摩特動力公司請款完畢,詎其明知於不詳時、 地,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之發票人為將益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岳(劉岳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發票日期 為102年2月10日、面額11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而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 ○○路00號摩特動力公司辦公室,向甲○○佯稱:該票為其 烏日施工工程款,扣除其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尚有32萬5,000 元餘額,伊急需現金給付工程款,要甲○○先以現金給付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翌日(即同年月29日 ),在摩特動力公司門口、中壢某處,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 乙○○,再於102年1月2日依乙○○之指示匯款12萬5,000元 至乙○○之女謝宇絜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乙○○以系爭支票票款扣除32 萬5,000元後之餘額抵償系爭工程款,以此方式詐取32萬5,0 00元現金並獲得延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經甲○ ○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且乙○○避不見面並拒絕清償,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第1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 卷第59頁、偵字卷第19、127頁),並有摩特動力公司102年 9月3日(102)摩特管理字第095號函及其附件摩特動力工業( 股)公司與元巽工程行承攬填土及整地工程契約書及領款明 細各1份(偵字卷第22至28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他字卷第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 他字卷第8頁)、華南銀行水湳分行102年2月27日華水湳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將益有限公司之開戶明細表1份及101 年至102年2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4張(他字卷第3 6至42頁)、經濟部102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卷第10至13頁)、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戶名:將益有限公司;負責 人:蕭洲益、劉岳)(他字卷第73至79頁)、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他字卷第6頁)、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0 2年7月19日彰員字第0000000號函暨謝宇絜開戶資料1份及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8張(他字卷第62至70頁)在卷可考。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查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係供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第11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支票 為被告向販賣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所購買,故此部份並不構 成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文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因第1項修正 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第2項之法定刑亦同此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明知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持向 告訴人償付工程款84萬5,000元,並要求就票款餘額部分給 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付系爭工程款之債 務,並另交付32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致使告訴人受有未 獲即時清償84萬5,000元及喪失32萬5,000元財物之損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按本件未獲及時清償之損 失大於遭詐取之損失,應以詐欺得利情節較重)。(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持系爭支票,詐騙告訴人, 藉此取得其中84萬5,000元之債務延期清償利益以及32萬5,0 00元現金財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更損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3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屢次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僅因能力 及資金不足,無法符合告訴人所提之還款方案,認被告宜予 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行為,遭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竟故意再犯本案,實不足以信其無再犯之虞,為保障 社會交易安全,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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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