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70號
CHDM,103,撤緩,7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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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亞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中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
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亞歆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 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102 年 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陳心冠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 在案(此即同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89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定之調解內容,而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惟 受刑人未依前揭緩刑條件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 年3 月4 日、同年月28日通知受刑人,受刑人 請求寬限至103 年5 月13日,但受刑人並未履行,經聯繫被 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尚未收到任何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 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 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上揭判決及執行情形,經本院核閱執行卷 宗無誤,且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意履行前揭調解內容,而其 於庭後之103 年12月30日,已匯款6,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 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以佐證,亦 甚明確,雖然受刑人付款之時間已經遲延超過1 年,但本院 考量其年紀尚輕,謀職不易,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意拖延或 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



情節,尚非重大,自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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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