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繼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繼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江繼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3時許,在其彰化 縣員林鎮○○路000 號3 樓2A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毒品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前揭租屋處前 空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繼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 背面至第34頁),並有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3至27頁、第33頁、第36至40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 24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 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 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 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 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自述:我因為罹患鼻咽癌第4 期,作化療感覺很痛 苦要止痛才開始施用毒品而上癮,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 婚,母親已經過世,家中只剩下一個姊姊,現在我有裝設人 工血管,所以就不可能去工作,姊姊自己有工作,但是她有 3 個小孩需要扶養,在今年4 、5 月我有變賣一塊土地,所 以我還有錢可以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24至27頁),俱係被告持有後供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 供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經被告直承在卷,然復經被告表示 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 ,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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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均扣於另案)│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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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14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共11.3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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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共88.9157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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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玻璃吸食器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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