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16號
CHDM,103,審訴,216,201412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貴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柳貴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柳貴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22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之前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屬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調驗,並於同年月26日6 時25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柳貴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 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14、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 3 案);嗣第2 、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 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 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 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 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出社會至今均受僱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兄長均在外工作 ,母親罹患憂鬱症,需負責養家及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