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59號
CHDM,103,審訴,159,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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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昭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昭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昭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12日凌晨2 時18分許,為警在同縣溪湖鎮○○街00號前 攔查,朱昭賓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交警扣押,嗣並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昭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2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 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嗣經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 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②、④、⑤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 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於向承辦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 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 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被告雖曾向檢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男」之男子 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惟先經彰化地檢署函覆表示:綽號 「阿男」之男子,姓名為江繼然,因涉嫌販賣毒品,現由本 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偵辦中等語,有上開彰化地檢署 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再度詢問該署確 認案外人江繼然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是否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經該署提出江繼然販毒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其中犯罪事實欄載明:檢警已先對江繼然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獲江繼然於103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6 日2 次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 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 ,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 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 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高職畢業,離婚,與女兒 (88年次)及父親同住,入監前在釣蝦場做外場的清潔人員 ,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需扶養家人及負擔全家之開銷, 入監後家計僅能仰賴父親之榮民及老人津貼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復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 直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注射針筒6 支、削尖鏟管1 支 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拋 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則 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0.9259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 │
├──┼───────────────┼───────────┤
│ 三 │注射針筒6 支 │ │
├──┼───────────────┼───────────┤
│ 四 │削尖鏟管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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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