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0號
CHDM,103,審簡,4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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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來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
第8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來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割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長柄割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來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長柄割刀1 把,步行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1 段附近, 以該割刀割斷固定在電線桿上競選旗幟之膠帶,竊取候選人 陳永明所有、數量不詳之競選旗幟,並搬運至其同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居所。
㈡於翌(14)日凌晨2 、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上開割刀1 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 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分屬候選人陳永明、謝淑敏所有、 數量均不詳之競選旗幟,及候選人張賴緞所有之競選看板2 塊,並以該機車載回其前揭居所。
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在曹來春前揭居所扣 得該長柄割刀1 把及上開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㈣案經陳永明、謝淑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來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敏、陳永明、證人即被害人張賴緞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3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實景比 對照片7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
㈣扣案長柄割刀1 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用以割 斷固定競選旗幟、看板所用膠帶之長柄割刀,有銳利之刀鋒 ,有扣案之長柄割刀及遭割斷膠帶之橫切面照片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0、38頁),倘持以傷人足以造成傷害,堪認該 長柄割刀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竊 取之數項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 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謝淑敏、陳永明及被害人張賴緞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復被告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種植蕃茄作物使用,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圖小利而下 手行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僅為競選旗幟、看板 ,價值非高,復與告訴人謝淑敏、陳永明達成和解,有卷附 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 害人張賴緞亦表示不願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見警卷第 5 頁背面);兼衡其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 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及緩刑2 年之建議(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 ,本院雖認此應執行刑並非妥適,然仍屬適法,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謝淑敏、陳永明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足認態度良好,寧認 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長柄割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直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偵卷第16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均已發還) │
├──┼───────┼───┼───────────┤
│ 1 │旗桿 │27支 │陳永明所有 │
├──┼───────┼───┼───────────┤
│ 2 │旗桿 │16支 │謝淑敏所有 │
├──┼───────┼───┼───────────┤
│ 3 │競選看板 │2 面 │張賴緞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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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