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2號
CHDM,103,審簡,32,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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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
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及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一)犯罪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甲○○ 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甲○○ 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口處,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台北找工作而借住友人處,伊的室友 約其同事在房間內吸食,伊當時在睡覺,等伊發現時已經整 個房間都是煙味,伊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 2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報告序號:板橋 -35)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03年3月23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 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是吸 入「二手煙」所致,惟按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 ,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 ),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 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 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 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682號函文影本可考。 因此,苟被告並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



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我國 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雙軌並行模式,已如前述。基於審 判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對於相關戒癮保安處分流程 間,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以免產生紊亂體制之結果,則對 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戒癮處遇流程之法條解釋,應 以上開實務一致見解為基礎。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模式,依目前之司法審判實務一致見解,若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 官得逕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 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 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



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 受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或毛髮檢驗,緩起訴期 間為10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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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