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305、6125、7384、837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洪允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均累
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所載「第310條第2項、第11項」更
正為「第310條第2項、第1項」。
⑵附表編號2犯行方式欄所載「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05號
103年度偵字第6125號
103年度偵字第7384號
103年度偵字第8375號
被 告 洪允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允通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洪允通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吳嘉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網站)帳號「許志賢」,及吳嘉莉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許書彥為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犯行 。
二、案經許書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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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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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允通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本件妨害名譽、恐嚇之│
│ │供述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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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彥於│佐證其遭被告公然侮辱、誹謗│
│ │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及恐嚇之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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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光碟4片、錄音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文4份、通聯調閱查詢 │ │
│ │單4份、臉書網站擷取 │ │
│ │畫面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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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允通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 告係於同一時段在同一文章之下密集留言,侵害對象均為告 訴人許書彥,各留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被告就 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處斷。至附表編號 5部分,被告雖撥打2通電話,但該2通電話撥打時間接近, 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許書彥,2通電話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恐嚇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與恐嚇罪嫌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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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行時間│ 犯行方式 │ 犯行內容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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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以吳嘉莉所使用名稱「許│對許書彥所張貼文章留言:│刑法第305條之 │
│ │17日19時│志賢」之臉書帳號在許書│1.馬的,白吃,家醜不外揚│恐嚇、第309條 │
│ │15分許 │彥帳號於不特定人可瀏覽│ 你不知嗎?不要臉,媽媽│第1項之公然侮 │
│ │ │之「二林人的大小事」社│ 有沒有生腦子給你,丟光│辱、第310條第2│
│ │ │團專頁所張貼吳嘉莉、洪│ 你許家祖先面子 │項、第11項之散│
│ │ │允通之合照文章下留言 │2.干你屁事,不要臉,你老│布文字誹謗罪嫌│
│ │ │ │ 婆跟人跑了,你要檢討代│ │
│ │ │ │ 表你沒路用,性能力不強│ │
│ │ │ │3.丟光許家的臉,許家祖先│ │
│ │ │ │ 為蒙修 │ │
│ │ │ │4.羞羞臉,自己外揚性能力│ │
│ │ │ │ 不強,哈哈 │ │
│ │ │ │5.想吃土豆是不是 │ │
│ │ │ │6.感動到我家的人,馬上就│ │
│ │ │ │ 換你家爆炸了,相信我看│ │
│ │ │ │ 我一個通急犯敢不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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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以吳嘉莉所使用門號0978│向許書彥稱「等的暗時恁爸│刑法第305條之 │
│ │18日18時│987679號撥打許書彥所使│就來恁兜放砲」、「恁爸暗│恐嚇罪嫌 │
│ │27分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準時來恁兜放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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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6月│以吳嘉莉所使用門號0919│對許書彥留言稱「你就上好│刑法第305條之 │
│ │1日4時8 │010432號撥打許書彥所使│暗時攏莫甲恁爸睏,準備等│恐嚇罪嫌 │
│ │分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 │汽油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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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6月│以網路購得人頭門號0984│向許書彥稱「姦你娘,要你│刑法第305條之 │
│ │15日14時│059415號撥打許書彥所使│的車去東螺溪找,姦你娘,│恐嚇罪嫌 │
│ │8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 │看要去哪裡的東螺溪找啦,│ │
│ │ │ │姦你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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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6月│以網路購得人頭門號0984│1.向許書彥稱「我等一下就│刑法第305條之 │
│ │17日17時│059415號撥打許書彥所使│ 開你的車來去撞你家的鐵│恐嚇罪嫌 │
│ │47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門,你家的鐵門最好是關│ │
│ │19時5分 │ │ 緊一點啦,等一下車子就│ │
│ │許 │ │ 會進去你家的車庫,你要│ │
│ │ │ │ 記得你家就是進去你家的│ │
│ │ │ │ 車庫」 │ │
│ │ │ │2.向許書彥稱「喂,啊鐵門│ │
│ │ │ │ 有關好了嗎?啊,關好啊│ │
│ │ │ │ ,鐵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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