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彬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彬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彬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謝芬 蘭、沈佩珊、楊淑卿、謝銓育、葉麗芳、施寶鳳、施寶雲為 同段73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787 、738-9 地號土地 間夾有國私共有之同段788 地號土地(私人持分屬李輝龍所 有)。緣張錫彬所有之787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為便利通行 毗鄰788 、738-9 地號土地之彰化市○○街○○○段00000 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 年3 月 初某日起,未經788 、738-9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人同意, 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788 、738-9 地號之部分土地 開挖興建擋土牆(已於103 年6 月3 日拆除完畢),而加以 竊佔(竊佔範圍詳如附件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繪斜線區域)。嗣謝芬蘭、沈佩珊、楊淑卿、謝銓 育、葉麗芳、施寶鳳、施寶雲於102 年4 月5 日,前往 738-9 地號土地掃墓時,始發現興建中之擋土牆已竊佔渠等 共有之部分土地,旋即聯繫張錫彬停工,並於後續協調不成 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芬蘭、沈佩珊、楊淑卿、謝銓育、葉麗芳、 施寶鳳、施寶雲之證述。
㈢彰化市○○段00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
㈣102 年10月17日彰化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案件諮詢單、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3 年1 月23日台財產中彰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4 月9 日台財產中彰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㈤102 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張錫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前開738-9 、788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其為圖 己利,而未經各該土地所有人同意,竊佔上開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繪斜線區域之土地以興建擋土牆,侵害各該土地 所有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被告雖供稱已將擋土牆拆 除完畢,然並未依告訴人謝芬蘭等人之要求回復原狀,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佔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