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2號
CHDM,103,審易,52,2014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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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476 、4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阿藝為營業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工廠址設 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00號之聖順企業社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與許珠月尤鴻祥為多年朋友關係。聖 順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間財務狀況不佳,黃阿藝因長期對外 借款及借票週轉,以債養債而累積鉅額欠債,其明知於借款 之初,已無償還債款之能力,亦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購入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 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 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時間,以電話聯絡或前往許珠 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向許珠 月佯稱:有標到政府擴大內需的工程,需要借款週轉,於取 得款項後幾日內便會交付其商業往來所收取之客票予許珠月 提示付款等語,使許珠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金額至黃阿藝之子張博惟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下稱彰化六信)曉陽分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 內,黃阿藝則於取得款項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 支票予許珠月,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 。
㈡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借款時間,分別持其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前往 尤鴻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住處,向尤鴻祥 表示:需要週轉,欲以其工程款收入之客票貼現等語,致尤 鴻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黃阿藝以票據貼現,先後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每次票貼收受之支票詳如 附表三「附註」欄所載),扣除利息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6 至8 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 額至聖順企業社申設之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二、案經許珠月尤鴻祥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阿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珠 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尤鴻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珠月持用之彰化六信存摺內頁 影本、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珠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張博惟之彰化六信曉陽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調偵477 號卷69至73頁、第84至103 頁、第 120 至232 頁)、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尤鴻祥如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影本、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偵9012號卷第4 至11頁)、尤鴻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影本(調偵476 號卷第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1 年11月19日(101 )兆銀新店字第174 號函及所附毓埕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左 營分行101 年11月30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9557號卷 第53至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 年4 月19日 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聖順企業社稅務 資料、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所得資料查詢( 調偵476 號卷第34至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 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 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8 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對告訴人許珠月 詐欺取財及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各次對告訴人尤鴻祥詐 欺取財之日期均不相同,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均係可獨立 之犯罪行為,應認其犯意各別,其前後8 次詐欺取財犯行,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對告訴人許珠月詐欺取財(即附表 一編號1 至5 )及對告訴人尤鴻祥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 6 至8 ),應各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至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雖分別有使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 多次匯款之情形,然被告僅有一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仍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尤鴻祥票貼之日 期,業據告訴人尤鴻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 頁及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每次都拿1 張票給我,我 都是隔天就轉帳過去等語(偵9012號卷第62頁反面),是被 告持票據向告訴人尤鴻祥票貼的日期應為101 年4 月26日、 101 年5 月8 日、101 年6 月6 日,起訴書除認定票貼日期 為101 年4 月26日外,認定其餘2 次票貼日期為101 年5 月 9 日、101 年6 月7 日,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持空頭支票分別向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各遭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金額甚鉅,所為實不足取,犯後迄今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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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珠月│101 年4 月上│101 年4 月11日│174萬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旬某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01 年4 月12日│178萬元 │年肆月。 │
│ │ │ ├───────┼──────┤ │
│ │ │ │101 年4 月16日│148萬元 │ │
├─┼───┼──────┼───────┼──────┼────────┤
│2 │許珠月│101 年4 月下│101 年4 月30日│184萬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旬某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01年5月2日 │186萬元 │年肆月。 │
│ │ │ ├───────┼──────┤ │
│ │ │ │101年5月3日 │170萬元 │ │
├─┼───┼──────┼───────┼──────┼────────┤
│3 │許珠月│101 年5 月中│101 年5 月14日│173萬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旬某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01 年5 月15日│184萬元 │貳月。 │
│ │ │ ├───────┼──────┤ │
│ │ │ │101 年5 月17日│150萬元 │ │
├─┼───┼──────┼───────┼──────┼────────┤
│4 │許珠月│101 年5 月中│101 年5 月23日│60萬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下旬某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01 年5 月24日│185萬元 │年。 │
├─┼───┼──────┼───────┼──────┼────────┤
│5 │許珠月│101 年5 月下│101 年5 月28日│168萬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旬某日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101 年5 月29日│180萬元 │年。 │
│ │ │ ├───────┼──────┤ │
│ │ │ │101年6月7日 │60萬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6 萬│ │
│ │ │ │ │元) │ │
│ │ │ ├───────┼──────┤ │
│ │ │ │101 年6 月11日│195萬元 │ │
│ │ │ ├───────┼──────┤ │
│ │ │ │101 年6 月12日│174萬元 │ │
│ │ │ ├───────┼──────┤ │
│ │ │ │101 年6 月15日│189萬元 │ │
│ │ │ ├───────┼──────┤ │
│ │ │ │101 年6 月25日│60萬元 │ │
├─┼───┼──────┼───────┼──────┼────────┤
│6 │尤鴻祥│101年4月26日│101 年4 月27日│50萬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101 年4 月30日│4,13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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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尤鴻祥│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9日 │40萬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101 年5 月11日│252,389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8 │尤鴻祥│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7日 │765,733元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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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珠月之空頭支票)┌─┬──────────┬─────────┬──────┬──────┐
│編│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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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毓埕有限公司 │BO0000000 (起訴書│153萬4000元 │101年7月10日│
│ │ │誤載為Q470137 ) │ │ │
├─┼──────────┼─────────┼──────┼──────┤
│2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AC0000000 │179 萬700 元│101年7月10日│
├─┼──────────┼─────────┼──────┼──────┤
│3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Z0000000 │154萬5300元 │101年7月15日│
│ │公司 │ │ │ │
├─┼──────────┼─────────┼──────┼──────┤
│4 │栗鏵有限公司 │HN0000000 │170萬2000元 │101年7月20日│
├─┼──────────┼─────────┼──────┼──────┤
│5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Z0000000 │95萬3400元 │101年7月20日│
│ │公司 │ │ │ │
├─┼──────────┼─────────┼──────┼──────┤
│6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Z0000000 │176萬3400元 │101年7月25日│
│ │公司 │ │ │ │
├─┼──────────┼─────────┼──────┼──────┤
│7 │貝以新有限公司 │EN0000000 │176萬5000元 │101年8月5日 │
├─┼──────────┼─────────┼──────┼──────┤
│8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X0000000 │138萬4700元 │101年8月10日│




│ │公司 │ │ │ │
├─┼──────────┼─────────┼──────┼──────┤
│9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CA0000000 │156萬3300元 │101年8月10日│
├─┼──────────┼─────────┼──────┼──────┤
│10│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AC0000000 │186萬5500元 │101年8月15日│
├─┼──────────┼─────────┼──────┼──────┤
│11│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X0000000 │197萬2800元 │101年8月20日│
│ │公司 │ │ │ │
├─┼──────────┼─────────┼──────┼──────┤
│12│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CA0000000 │187萬2200元 │101年8月25日│
├─┼──────────┼─────────┼──────┼──────┤
│13│羽映企業有限公司 │EN0000000 │188萬6600元 │101年8月31日│
├─┼──────────┼─────────┼──────┼──────┤
│14│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DD0000000 │196萬4000元 │101年8月31日│
├─┼──────────┼─────────┼──────┼──────┤
│15│好愛屋實業有限公司 │RK0000000 │193萬6900元 │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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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尤鴻祥之空頭支票)┌─┬──────┬─────┬───────┬──────┬──────┐
│編│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附註 │
│號│ │ │ │ │ │
├─┼──────┼─────┼───────┼──────┼──────┤
│1 │誌源科技工程│AZ0000000 │53萬2600元 │101年7月20日│用於附表一編│
│ │股份有限公司│ │ │ │號6 之借款 │
├─┼──────┼─────┼───────┼──────┼──────┤
│2 │凌巨企業有限│CA0000000 │68萬7480元(起│101年7月31日│用於附表一編│
│ │公司 │ │訴書誤載為68萬│ │號7 之借款 │
│ │ │ │480 元) │ │ │
├─┼──────┼─────┼───────┼──────┼──────┤
│3 │鋐呈實業有限│AC0000000 │79萬5350元 │101年8月5日 │用於附表一編│
│ │公司 │ │ │ │號8 之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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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愛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以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栗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