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33號
CHDM,103,審易,233,201412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巫邱蘇告訴被告邱順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81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邱順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成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羅厝村文化東路之百姓公廟前,因故與巫邱蘇發生爭執,詎 邱順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鐵製凳子毆打巫邱蘇,致巫 邱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前額血腫、右臉 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巫邱蘇委由李進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順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白鐵製凳子砸向告訴 人巫邱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 先對伊說「邱董,你太太都去外面給人家幹」等語,伊才會 對告訴人丟椅子,第一次沒丟中,後來告訴人也持椅子丟伊 ,伊被椅子砸中受傷,所以伊又將椅子丟往告訴人,第2次 有丟中,後來現場的人就將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 卷可佐。至被告雖稱其僅以椅子丟中告訴人1次,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右臉、左手肘、右小腿左膝等處,被告 自不可能僅以1次丟擲椅子之行為即可造成上揭傷勢。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持椅攻擊告訴人後,復出於己意停手 ;又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暨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於受傷後至彰 化醫院就醫,經醫師於傷口縫合兩針後即返家,嗣於翌日即 6月7日雖又至道安醫院住院5日,惟所受治療為傷口換藥及 靜脈輸液,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不致對生命造成重 大危害;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置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