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英任
被 告 林雲亭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肆萬元、衣物新臺幣柒仟元、安全帽新臺幣壹仟元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雲亭於民 國103 年1 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井頭枝1 分13電線桿前,原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陳英任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英裕沿同路段行駛而至,亦煞避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陳英裕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左手第3、4指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指甲床受損及第三指 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衣物7000元、安全帽 1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其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衣物、安全帽等受損,訴請被告賠償4 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 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 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 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