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465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春秀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之 北向車道路肩起駛,欲橫越北向車道騎至南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該處路段;此時適有陳泉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縣市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突見 洪春秀騎車橫越道路,經急煞避讓後,陳泉瑀人車倒地,致 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頭頸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頸扭傷 、左手腕、左側膝擦挫外傷等傷害,洪春秀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泉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春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泉瑀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2 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4 紙、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8幀、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車 橫越雙黃線而為肇事原因,就此被告亦坦認不虛(見偵卷第 3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41至42頁),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 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因乃告訴人希望刑事案件判 刑確定後,再與被告談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 ,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能僅以被 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商」(見偵卷第1 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