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4號
CHDM,103,審交簡,24,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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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07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均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之「警員黃世曆之103 年8 月18日 職務報告書」更正為「警員黃世曆之103 年8 月19日職務報 告書」、及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肇事逃逸後難耐良心苛責而自 動至莒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周均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昱於民國103年8月13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世哲,係周均昱的女友父親), 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大道 與鐵路平交道相交之東側某無名巷口,適同向右側有王群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亦沿員林大道直行 。周均昱於該無名巷口欲進行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周均昱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王群翔煞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王群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之表淺損傷、雙 膝及右小腿之表淺損傷、左小指挫傷併指甲斷裂等傷害。周 均昱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明知對方機車騎士倒地 受傷,惟見對方欲報警處理,一時心慌竟未留在現場,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惟車禍發生後,附近平 交道保全人員,已將周均昱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抄下,提供給 王群翔。警員黃世曆於同日17時13分到場處理,在警員尚未 查明肇事駕駛之身分前,周均昱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 之裁判。
二、案經王群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均昱對於上開車禍致告訴人王群翔受傷及肇事逃 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 陳世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 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黃世曆之103年8月18日 職務報告書。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自首,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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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