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70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武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斗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賠償相對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武陵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騎乘其父陳四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大發路213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鐘振崑攙扶其母 鐘周金秋,沿彰化縣溪湖鎮大順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開大發路時,遭陳武陵騎乘上開機車從右側撞擊,致鐘振 崑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鐘周金秋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8時58分許不治死 亡。陳武陵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周金秋之子鐘振崑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及鐘振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武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鐘振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北港分局偵查隊檢送之死亡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規定。被告為 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 、於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 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四、本件車禍被害人鐘周金秋確實因此車禍受傷而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鐘周金秋之死 亡結果,既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 逃避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 慢行,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 鐘周金秋死亡,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年紀尚輕,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且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 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之 本院103年度司斗調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武陵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鐘振崑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鐘振崑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鐘振崑對被告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2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此部分 罪嫌,公訴人認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