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3號
CHDM,103,審交易,1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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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麗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吉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吉安路與柳 鳳路3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徐新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柳鳳路381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 壁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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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