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3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昆鋒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昆鋒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0 號前時, 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路段速限為70公里, 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同向前方有機車騎士蔡樹枝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轉,彭昆鋒竟疏未注意而 以時速逾8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 自後追撞蔡樹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蔡樹枝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 年月6 日晚上10時46分許,因上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 死亡。彭昆鋒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樹枝之子王禮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 例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在卷 可資佐證,且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被 害人蔡樹枝之前車,為肇事原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
被告顯有過失,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紙在卷可證,是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就其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遭送往醫院,經他人報警處理, 被告於處理警員到醫院後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夜班之搬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7 萬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