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89號
CHDM,103,交簡上,8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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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班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
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病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原略以:其當時並非從事業務 ,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告訴人俞○○(100 年3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受有頭部外傷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時未再主張上開理由,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三、就上訴人即被告原上訴理由之論述: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其範圍不限於主要業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又刑法就從事業務 之人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領 域內危險之認識能力及迴避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因而課 予其經常注意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是從事業務 之人,從事其主要或附隨之業務行為,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71年台上字第7098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其係 從事裝潢工作,平常會開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至工地等語 (見偵卷第3 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足認駕 駛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之行為,為其裝潢工作之主要業 務直接、密切關聯之準備、輔助事務,自屬附隨業務之範 圍。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雖本案車禍發生時,其並 非載運工具、材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屬業務之範 圍。
(二)又經本院發函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俞○○於本案 車禍發生當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病歷後,其急診檢



傷紀錄護理紀錄記載:「患者來診為顏面部鈍傷,急性中 樞中度疼痛(4 ~7 )」、主訴(Chief Complaint )部 分記載:「舌頭擦傷(tongue abrasion )」,交班單記 載診斷為:「頭部損傷」等情,有上開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此與偵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8頁),堪認告訴人俞○○ 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疑。
(三)綜上,足認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上開各詞,均非可採,本案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本案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 ,兼衡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無不當。是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大意,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其歷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六、末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又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前段 、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經告訴人請求,以103 年度請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在案,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告訴人當庭陳明不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因而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 上開規定,自生撤回上訴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嗣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 照片10張」,並補充「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情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3 年5 月5 日彰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兒童俞○



○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人甲○○之罪論處(受傷之情節較重)。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隨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 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心與告訴人等和 解,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頁),兼衡被告 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室內裝潢,平日需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及材料,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K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 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環路與員鹿路1段579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員鹿路1段579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5033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俞○ 宏(100年3月出生),亦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甲○○受有第一、二腰椎橫突骨折及右胸部、左肩、左 肘、雙膝、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另俞○宏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舌頭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 紙、現場照片14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 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俞○宏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俞○宏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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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