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爰審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本已獲緩 起訴處分,竟又因公共危險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本案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改聲請簡易判決,足認被告無視國家刑罰寬典,惟考量犯後 坦承犯行,且依緩起訴處分所履行之義務勞務亦無法回復, 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張光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亮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麵攤,飲用啤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地區送貨,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路某路邊攤,食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2、3碗,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臺中工業區送貨。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198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經 檢測張光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