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028號
CHDM,103,交簡,3028,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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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黃朝 豊」之記載均更正為「黃朝豐」,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 路安全,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肇事,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 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復以其配偶劉淑君之名義與被害人莊 浩澤及由林君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所有人程素 滿、由黃朝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所有人黃德一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詹茂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號7

居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茂榮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5時 許止,在嘉義市體育館旁,與友人共飲用啤酒3、4瓶後,其 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途經彰 化縣溪湖鎮○道0號公路北向212公里100公尺處,因不勝酒 力追撞前方由黃朝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黃朝豊因而向前撞擊由莊浩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莊浩澤因而又撞擊前方由林君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發現疑有酒駕情 事,並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在現場對詹茂榮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4MG/L,已逾法定 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茂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詹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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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