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002號
CHDM,103,交簡,300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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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京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 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蕭京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京吉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田中鎮大社路一段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 ,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號住處。嗣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前,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渾身 酒味,警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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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