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 蕭順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0 萬元,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0萬元,案再經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0 萬元確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罰金部分經 易服勞役166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後,再執行保護管束部分,甫於102 年7 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蕭順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314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 田中鎮員集路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仍於同日晚 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三段與八堡圳口 為警攔查,經檢測蕭順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