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黃金玉」並無其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八十五年八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至乙○○○位於 嘉義市○○街十巷二十一號住處,向乙○○○佯稱朋友黃金玉欲參加乙○○○所 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一切事宜均由丙○○代為處理,使乙○○○信有其人 ,不疑有他,同意「黃金玉」入會,詎丙○○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乙○○○前址 競標時,偽填僅書有標息之黃金玉名義標單交付乙○○○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 ,使活會會員李金珠、陳玉芬、許文羿、劉長林、高嘉慧、高尚一、方若琪、柯 燕玲、邱明煌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標 金(詳如附表手法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姓名為「黃金玉」之人、會首乙○ ○○及其他活會會員李金珠、陳玉芬、許文羿、劉長林、高嘉慧、高尚一、方若 琪、柯燕玲、邱明煌等人。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 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例。被告丙○○前因涉嫌詐欺一案,固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處分係 以該案被告丙○○、李晉英、李海山、白敏宏、「黃金玉」等人參加他人召集之 互助會,事後倒會,因而涉有詐欺等罪嫌為其內容,有前開處分書一紙在卷(本 院卷第十七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內之告訴狀屬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一八二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反面),又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冒用」事實上 並不存在之「黃金玉」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 嫌,則有自訴狀在卷(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可稽,是前開處分以被告「黃金 玉」倒會之犯罪事實顯與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冒用「黃金玉」名義倒會之犯罪 事實有所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非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此合先 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以「黃金玉」名義參加自訴人乙○○○所召集如附表所 示之互助會,其間多次制作「黃金玉」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取得標金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確有「黃金玉」其人,其代為制作標單、參與
競標、領取標金等均得黃金玉授權,並無偽冒情事云云。三、經查:
(一)右揭被告向自訴人告以其友「黃金玉」欲參加如附表所示互助會,經自訴人同 意,皆由被告以「黃金玉」名義投標並領取標金等事實,為被告自承:「當初 是黃金玉說他要上會,叫我幫他出面參加。..是黃金玉叫我幫他上會。」( 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無訛,核與自訴人指訴: 「(問:你是否看過黃金玉?)沒有看過,被告說黃金玉是她的朋友,他(即 黃金玉)的會由她(即被告)全權負責。」(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等 情相符,且有互助會單三紙在卷(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佐。(二)本院屢次諭知被告陳報「黃金玉」之年籍姓名等資料,被告均覆以毫無所獲( 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第五十頁審判筆錄),其所舉識得 「黃金玉」之證人蔡月梅,被告亦未能查報其年籍住址,供本院傳喚以明是否 真有「黃金玉」其人(本院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則所言確有「黃金玉」其 人且得其授權等情是否屬實,殊難置信。況被告以「黃金玉」名義標得活會會 員所交付之金錢前後總計八十五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且稱:「(問: 黃金玉從妳那邊拿了多少錢?)他倒了我一百多萬,每次都是十萬、二十萬多 萬拿現金走,並沒有任何借據、收據、匯款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四十 二頁訊問筆錄)等言,自承與黃金玉間另有高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二 人間金錢往來高達百萬元以上,該等數目於社會交易觀念上並非小額,依常理 而言,被告當不致對此鉅款交易對象之身份一無所知,其竟未能提出任何交易 資料可循,得見被告所言之不實。此外,被告、李晉英、李海山、白敏宏、「 黃金玉」另涉詐欺一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設籍嘉義市內所有「黃金玉」到庭 ,其等均稱與被告素昧平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 第三十三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所稱「黃金玉」者乃其憑空捏造之 事實。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 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 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 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 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 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冒用事實上並不存在之「黃金玉」名義制作僅載 有標息之標單交付會首參與競標,因而得標並使活會會員交付金錢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冒標詐得會款之行為 使李金珠、陳玉芬、許文羿、劉長林、高嘉慧、高尚一、方若琪、柯燕玲、邱明 煌等活會會員因而交付財物,各次犯行均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偽 造準私文書乃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重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十三頁)可按,素行堪稱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八十五萬元金錢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小,事後迄 未完全賠償受害人損失,以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所偽造「黃金玉」名義之標單四紙,已丟棄滅失,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編│互助會起迄時間 │會數 │每會金額│手法 │
│號│ │ │標制 │ │
├─┼──────────┼────┼────┼────────────┤
│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 │含會首共│一萬元 │冒事實上不存在之「黃金玉│
│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 │二十三會│外標制 │」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六│
│ │ │ │ │年四月十日第九會(包括會│
│ │ │ │ │首)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共│
│ │ │ │ │詐得活會會員李玉珠、陳玉│
│ │ │ │ │芬、許文羿等十四名(被告│
│ │ │ │ │雖以李海山名義參加一會,│
│ │ │ │ │惟已死會)共計十四萬元之│
│ │ │ │ │標金。 │
├─┼──────────┼────┼────┼────────────┤
│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含會首共│一萬元 │冒事實上不存在之「黃金玉│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二十一會│外標制 │」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六│
│ │ │ │ │年一月十五日第六會(包括│
│ │ │ │ │會首)以一千七百元得標,│
│ │ │ │ │共詐得活會會員劉長林、高│
│ │ │ │ │嘉慧、高尚一等十五名共計│
│ │ │ │ │十五萬元之標金。 │
├─┼──────────┼────┼────┼────────────┤
│三│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含會首共│一萬元 │冒事實上不存在之「黃金玉│
│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三十三會│外標制 │」名義參加二會,於八十四│
│ │ │ │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會(包│
│ │ │ │ │括會首)以二千五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方若琪、柯│
│ │ │ │ │燕玲、邱明煌等二十八名(│
│ │ │ │ │扣除被告另以黃金玉、李海│
│ │ │ │ │山名義所參加之二會)計二│
│ │ │ │ │十八萬元之標金;八十四年│
│ │ │ │ │十二月十五日第四會(包括│
│ │ │ │ │會首)以二千三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方若琪、柯燕│
│ │ │ │ │玲、邱明煌二十八名(扣除│
│ │ │ │ │被告另以李海山名義所參加│
│ │ │ │ │之一會)計二十八萬元之標│
│ │ │ │ │金。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