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裕怡企業
自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丁○○承租其所有位於嘉義 縣六腳鄉○○段更寮小段二二一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四二五公頃全部之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工廠製造肥料,而工廠所建之房屋則登記為自訴人法定 代理人乙○○知名易,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竟擅自僱用大批工人,以己 ○欠錢為由,將所有廠房鐵厝(下簡稱系爭鐵厝)均拆除搬走,雖經丁○○在場 阻止仍未果,共拆除坐落前開土地上達八百坪土地之建物均拆除,因認被告涉犯 毀損罪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許可前往上開處所拆 走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廠房達八百坪之事實,並佐以丁○○之證言、自訴人與丁○ ○之租賃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蕭龍琪介紹,應己○所 請至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共建築約坐落六百坪之面積之廠房鐵厝,己○並給付 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面額分別為一萬元共十七張)與被告以為 工程款,嗣己○因無能力兌現所交付供作工程款之本票,遂委請蕭龍琪通知被告 來將廠房拆回以減少損失,且被告前往拆屋時,並會同村長戊○○、調解委員會 主任丙○○到場,初時在場之丁○○並不同意被告拆除,嗣被告與己○電話聯絡 後,並將電話交付與丁○○、己○親自電話商談後,均無意見被告始拆回廠房等 語。
四、經查:(一)本院傳訊證人蕭龍琪到庭證稱:「(問:是否你介紹被告去建鐵厝 的?)是,己○是我叔叔,就我所知被告當初承建六百多坪,己○後來告訴我所 搭建的鐵厝縣政府要拆,且工資也還沒有給付被告,所以要我通知被告來拆回去 以減少損失。」(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經核與被告所供係透過蕭 龍琪介紹由己○向其定作而承建鐵厝等語相符;(二)在場之丙○○經傳訊到庭
供稱:「我當天八時接到丁○○之電話,丁○○告訴我說有人要來他那裡拆鐵厝 ,要我去瞭解情況,我到現場時有證人戊○○、證人丁○○在現場,已經開始在 拆除,拆到一半,自訴人之工廠當時並沒有在運作的跡象,我告訴被告應該要等 工廠經營者到場才可拆除,被告則稱是工廠經營的人叫他來拆除的,我則是幫證 人丁○○注意是誰拆鐵厝的,以免證人丁○○日後因此受到損害,證人丁○○當 時有透過被告以電話和某人在聯絡,之後證人丁○○是否因此同意我也不清楚, 因為我就趕著離開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亦足徵被 告所供其前往拆除時有委請己○與丁○○電話協商等情,且丙○○等人均在場之 情應係實在。(三)丁○○到庭則稱:「一、鐵厝是偷搭的,二、縣政府曾經來 取締。三、是由我通知村長、委員會主任到場。四、是否有機器我不清楚,但已 經沒有工人在作業。五、我不同意拆除。」(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 等情,亦與被告所供拆除現場情況,尚稱吻合;(四)而自訴人於庭訊時,亦坦 稱:「己○、丁○○本來是要與我合夥經營有機肥料、無毒農藥,但後來己○沒 有出資,而說要作鐵厝作為出資,嗣鐵厝搭建好之後,所以己○說鐵厝要給我, 因己○嗣後告訴我他要到別地工作,就把鐵厝給我並說不合夥了,我還付了一百 多萬緣價金當作買下鐵厝之對價」多萬緣價金當作買下鐵厝之對價」(參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顯見系爭鐵厝確係由己○出面向被告定作,縱使己 ○曾承諾欲將鐵厝出賣與自訴人,惟被告既係因承覽人未收取承攬款項為由而收 回其建築材料,則系爭鐵厝究所有權誰屬,乃自訴人、被告與己○間之民事財產 糾紛,被告主觀上殆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訴人如認其財產上之權利受 損,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主觀上既缺乏毀損之故意,自非得論以 毀損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 件詐欺罪嫌,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毀損罪嫌,缺乏任何具體之事實以為指訴依據 ,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嫌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其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