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桂寅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而 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上揭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 路口左轉時,提前左轉侵入來車車道內行駛,遂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提前 左轉侵入來車道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肇事之主因,有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7日彰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稽(偵卷第3 0頁至33頁)。故被告對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桂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警卷第21頁),故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與告訴人 余文仁發生車禍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 過失程度輕重(肇事主因),被告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醫療費用部分, 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係因雙方就賠償額 度認知不同所致,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黃桂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寅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提前左轉彰興路侵入來車道內行駛,不慎與沿彰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余文仁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撞擊,致余文仁受有左足鈍挫傷、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 折、左舟狀骨及楔狀骨骨折之傷害。而黃桂寅於上開時地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文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桂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余文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2份、肇 事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再本件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重機車,提前左轉侵入來車道內行駛,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 103年9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 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