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晞
廖祺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3年2月15日夜間10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母陳燕娟所 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ESN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5段246號某 商店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適有 被告廖祺煌徒步行走,原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惟廖祺煌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在員鹿路5段246 號某商店對面,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南往北方向違規以 小跑步之速度穿越員鹿路5段車道行走,陳沛晞因閃避不及 而以該機車車頭碰撞廖祺煌身體,致陳沛晞、廖祺煌均當場 倒地,陳沛晞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右手背挫 擦傷、左膝關節挫傷擦傷等傷害;廖祺煌受有右額頭、右肘 、右腳趾擦挫傷、右臀、雙小腿挫傷、左撓骨骨折等傷害。 陳沛晞、廖祺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洪本正前往陳沛晞、廖祺煌就醫之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向前往之員警洪 本正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沛晞、廖祺煌提出 告訴,因認廖祺煌、陳沛晞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沛晞、廖祺煌分別告訴對方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廖祺煌、陳沛晞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沛晞、廖 祺煌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