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煥浚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煥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煥浚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雞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 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前時,變換至機車道欲右 轉進位在該址之「冠成檢驗場」,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即貿 然變換車道右轉,適梁泰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亦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之機車道在後直行,卻疏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 直駛而反應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楊煥浚所駕車輛之左後 車尾,梁泰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右側股四頭肌肌腱、髕骨韌帶、外側 副韌帶及股外側肌斷裂、右側膝部皮膚嚴重擦挫傷及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楊煥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梁泰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審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 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煥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泰瑋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 21張附卷可相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亦有其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紙在卷為憑。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允無疑義。三、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告訴人行車在後,既能看到被 告車輛,應有時間避讓,是被告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詞。 惟查:被告並未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責之情 ,則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僅屬本院 量刑審酌之事項之一,尚非考量被告行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 之要件;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導因於被告駕車右轉之行 為,致後方來車反應不及而撞擊,如雙方均在各自之車道依 序直行,或被告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始右轉, 即無發生撞擊之可能;且查告訴人所騎機車,係撞擊被告所 駕車輛之左後車尾處,顯見被告當時尚在右轉過程中,告訴 人發現時已反應不及始往左閃避,故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 後車尾,若被告已完成右轉,其所駕車輛右側理應已完全橫 在機車道上,則在後騎車之告訴人,縱向左閃避不及,亦應 會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尾,又怎有撞擊被告所駕車輛 左後車尾之可能?是選任辯護人僅以告訴人在後行車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即推認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 難謂有據,此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之結論認定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鑑後,也採相同意見,分 別有兩會103年3月3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各1份、103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 可考。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即偵卷第11頁之記載),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 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 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且能 注意,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路段變換車道右轉,卻 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或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在後直行之告訴人, 亦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責而同為肇事次因,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過責之成 立。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 前述,是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 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 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 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 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 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煥浚為領有普通大貨 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雞蛋為其主要業 務,肇事當時被告正駕駛上開車輛沿途配送雞蛋,途經址設 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號之冠程檢驗場,並欲進入該檢 驗場驗車,顯見駕駛工作乃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故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查被告係以駕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其因前揭業務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松志豪主動自首犯罪,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 本件車禍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酌告訴人身心痛苦程度 及其家屬照料親人之憂心勞累,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生活狀況(送貨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雙方過 失之程度、被告原未坦認犯行,及雙方係因和解金額差距太 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美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